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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选题(请选出最符合题意的选项,每题1分,共200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为了保障()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 教师 老师
- 老师 教师
- 教师 教师
- 老师 老师
答案: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通过的机关是( )。
-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答案:D
3.国家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给以鼓励和帮助。
- 创造性工作
- 教育性工作
- 原创性工作
- 发明性工作
答案:A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
- 高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幼师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高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答案:B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具备( )。
- 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以上学历
- 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大学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答案:B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 )。
- 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大学研究生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高等师范学校及其以上学历
答案:A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由国务院()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 教育行政部门
- 人事行政部门
- 财务行政部门
- 审计行政部门
答案:A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期。
- 试用
- 聘用
- 试讲
- 试课
答案:A
9.国家鼓励()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 非师范高等学校
- 师范高等学校
- 高等学校
- 职业学校
答案:A
10.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 可以
- 必须
- 应当
- 自愿
答案:C
11.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
- 聘用制
- 雇员制
- 聘任制
- 合同制
答案:C
1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聘任由()签订聘任合同
- 学校和教师
- 学校和教师工会
- 教师工会和教师
- 学校和政府
答案:A
13.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学校学习。
- 政法 师范
- 政法 政法
- 师范 师范
- 师范 政法
答案:C
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的任务。
- 中小学教师
- 高中教师
- 高校教师
- 成人教育教师
答案:A
15.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与业务培训。
- 思想政治
- 志愿服务
- 教学技巧
- 科学研究
答案:A
1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 革命老区
- 边疆地区
- 少数民族地区
- 农村地区
答案:C
1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予以补贴。
A.革命老区
B.边疆地区
C.边远贫困地区
D.农村地区
答案: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正的时间是()。
- 2008年
- 2009年
- 2010年
- 2010年
答案:B
19.下列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职责是( )。
- 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 提高教师的法律地位
-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答案:B
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的是( )。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财政管理部门
- 全国人大教科文组织
答案:A
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节是每年的( )。
- 十月一日
- 七月一日
- 九月十日
- 八月一日
答案:C
2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教师的( )地位。
- 经济
- 文化
- 社会
- 政治
答案:C
2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应当忠诚于()的教育事业。
- 人民
- 党
- 国家
- 民族
答案:A
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不属于教师权利的是()。
-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 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 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 获得职位晋升
答案:D
2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不属于教师权利的是()。
- 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 在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之外,发表政治意见
- 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答案:C
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不属于教师义务的是()。
- 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 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
- 组织、带领学生开展盈利性活动
答案:D
27.下列不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职责的是( )。
-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 提供教师职位晋升途径
-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答案:C
2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制度,中国公民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资格
- 准入
- 考核
- 资质
答案:A
29.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社会道德
- 职业道德
- 思想品德
- 法律素养
答案:C
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博士研究生毕业学历;
答案:D
31.中小学教师资格由()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乡级
- 县级
- 市级
- 省级
答案:B
32.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
- 乡级
- 县级
- 市级
- 省级
答案:B
33.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以上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 管制
- 拘役
- 有期徒刑
- 拘留
答案:C
34.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 中小学校
- 高等院校
- 专科院校
- 培训学校
答案:A
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制度。
- 职级
- 职务
- 登记
- 职称
答案:B
36.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由( )规定。
- 全国人大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国务院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C
3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 )规定。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38.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和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 社会调查
- 社会兼职
- 社会考察
- 社会调研
答案:A
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企业单位工作人员
- 国家公务员
- 个体经营户
答案:C
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 )规定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C
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 )规定。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财政部门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4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给予具有( )以上学历的毕业生补贴。
- 中专
- 大专
- 本科
- 硕士研究生
答案:A
4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享受同等的待遇。
A.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B.企业单位工作人员
C.国家公务员
D.个体经营户
答案:C
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
- 乡级
- 县级
- 市级
- 省级
答案:B
4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错误的是( )。
-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 教师在科学研究、教学改革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 教师在学校建设、社会服务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 教师在勤工俭学、培训盈利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答案:D
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 )追究刑事责任。
- 民法
- 行政法
- 刑法
- 经济法
答案:C
4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 )提出申诉。
- 人事行政部门
- 教育行政部门
- 人民法院
- 人民检察院
答案:B
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内作出处理。
- 十五日
- 三十日
- 四十五日
- 六十日
答案:B
4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外籍教师的聘任办法由( )规定。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 )开始施行。
- 1994年1月1日
- 1993年12月31日
- 1994年7月1日
- 1994年9月10日
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制定本法。
- 宪法
- 刑法
- 教师法
- 行政法
答案:A
5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
- 经济发展
- 文化建设
- 政治培养
- 教育
答案:D
5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
- 汉语
- 英语
- 当地语言文字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答案:D
54.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提供条件和支持。
- 汉语教学
- 双语教学
- 英语教学
- 当地语言文字教学
答案:B
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 乡级
- 县级
- 市级
- 省级
答案:B
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务院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 乡级
- 县级
- 市级
- 省级
答案:B
57.国家实行()义务教育制度。
- 六年制
- 九年制
- 十二年制
- 十五年制
答案:B
5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 学历教育
- 学位教育
- 继续教育
- 技能教育
答案: C
5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国家教育考试的(),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 种类
- 时间
- 内容
- 报考资格
答案:A
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就读证明
- 学位证书
- 学历证书
- 毕业证书
答案:C
61.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
A.就读证明
B.学位证书
C.学历证书
D.毕业证书
答案:B
6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 教育督导制度
- 教育监督制度
- 教育服务制度
- 教育管理制度
答案:A
6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下列不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的是( )。
- 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 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 对受教育者进行体罚
答案:D
64.下列不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权利的是( )。
- 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 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 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 扣留受教育者学业证书完成学校就业率考核
答案:D
65.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负责。
- 系主任
- 院长
- 校长
- 书记
答案:C
6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 民事 民事 民事
- 刑事 刑事 民事
- 民事 刑事 刑事
- 刑事 民事 民事
答案:A
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所有。
- 全民
- 国家
- 社会
- 公民
答案:B
6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的教育事业。
- 国家
- 民族
- 党
- 人民
答案:D
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
- 政治地位
- 文化地位
- 社会地位
- 经济地位
答案:C
7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 管理人员,
- 行政人员
- 专业技术人员
- 教辅人员
答案:A
71.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制度。
- 教育职员合同
- 教育雇员合同
- 教员聘任合同
- 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答案:D
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权利。
- 公平
- 同等
- 平等
- 对等
答案:C
73.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 违法行为
- 违纪行为
- 犯罪行为
- 违法犯罪行为
答案:D
74.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创造条件。
- 终身教育
- 学历教育
- 继续教育
- 成人教育
答案:A
75.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的权利和义务。
- 终身教育
- 学历教育
- 继续教育
- 成人教育
答案:C
76.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依规
- 依政策
- 依法
- 以习惯
答案:C
7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活动。
- 经营活动
- 政治活动
- 社会公益
- 商业策划
答案:C
78.未成年人的()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 监护人
- 家属
- 近亲属
- 亲属
答案:A
79.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指导。
- 心理咨询
- 课程辅导
- 家庭教育
- 学校教育
答案:C
80.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 文化节目
- 教育节目
- 综艺节目
- 音乐节目
答案:B
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建立以()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 社会捐赠
- 财政拨款
- 校友资助
- 学校自筹
答案:B
82.国家()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 逐步增加
- 逐年增加
C, 视当年GDO数据增加
D, 视当年财政收入增加
答案:A
8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负责筹措。
- 学校所在地的教育管理部门
- 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
- 举办者
- 学校所在的社会组织
答案:C
8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
A、逐步增加
B、逐年增加
C、保持一致
D、大幅度增加
答案:A
8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具体比例由()规定。
A.全国人大
B.全国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C
86.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的发展逐步提高。
- 国民经济
- 国内生产总值
- 国民生产总值
- 财政收入
答案:A
87.各级人民政府的()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 教育经费
- 建设经费
- 采购经费
- 人员经费
答案:A
88.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
- 不低于
- 等于
- 低于
- 高于
答案:D
89.国务院及()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答案:C
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 教育行政部门
- 税务部门
- 财务部门
- 审计部门
答案:A
91.( )有权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市级人民政府
- 县级人民政府
- 乡级人民政府
答案:A
9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
- 经营活动
- 社会服务
- 科学研究
- 培训活动
答案:B
9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 允许
- 支持
- 鼓励
- 禁止
答案:C
94.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 可以
- 应当
- 资源
- 必须
答案:D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 学校的基本建设
- 教职工待遇
- 学生规模
- 学校物资采购
答案:A
9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乡级
答案:C
97.国家推进教育(),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 信息化
- 数字化
- 电子化
- 技术化
答案:A
9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限期核拨。
- 同级财政部门
- 上一级财政部门
- 同级人民政府
- 上一级人民政府
答案:C
9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
- 上级机关
- 同级机关
- 财政部门
- 教育部门
答案:A
1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教育机关
- 财政机关
- 公安机关
- 人民法院
答案:C
101.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
- 刑事责任
- 行政责任
- 民事责任
- 宪法责任
答案:C
1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A.刑事责任
B.行政责任
C.民事责任
D.宪法责任
答案:A
10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A、政府
B、法院
C、检察院
D、纪委
答案:A
1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A.财政部门
B.教育行政部门
C.纪检部门
D.审计部门
答案:B
105.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 公安机关
- 教育行政部门
- 财政部门
- 纪检部门
答案:B
1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
- 公安机关
- 纪委监察委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107.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公安机关
- 纪委监察委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108.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考生有舞弊行为,监考人员不能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考生有舞弊行为,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不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考生有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考生有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答案:C
109.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考生有舞弊行为,监考人员可以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B.考生有舞弊行为,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C.考生有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D.考生有舞弊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
答案:D
110.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公安机关
- 纪委监察委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D
11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除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安机关
- 纪委监察委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
112.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公安机关
- 纪委监察委
- 人民政府
- 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
1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A.刑事责任
B.行政责任
C.民事责任
D.宪法责任
答案:C
1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军事学校教育由()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 中央军事委员会
- 国务院
- 国防部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
11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宗教学校教育由()另行规定。
A.中央军事委员会
B.国务院
C.国防部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B
116.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规定。
A.中央军事委员会
B.国务院
C.国防部
D.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B
1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财产
- 名誉
- 物品
- 合法权益
答案:D
118.鼓励学校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附加无过失责任保险,保险费用( )向学生收取。
- 不得
- 可以
- 应该
- 可以部分
答案:A
119.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健康教育咨询室,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为学生提( )等服务。
- 学习辅导
- 体育锻炼
- 供心理咨询、辅导
- 人生规划
答案:C
120.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学生存在的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等身心健康情况。
A.没有必要告知
B.可以书面告知
C.应当书面告知
D.应当口头告知
答案:C
121.学生患有精神障碍或者患有传染病未经治愈,符合休学条件的,( )。
- 应当申请退学
- 应当申请转学
- 可以申请休学
- 应当申请休学
答案:D
122.根据《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对( )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 八周岁以下
- 九周岁以下
- 十周岁以下
- 十一周岁以下
答案:A
123.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 )。
- 省级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 自治区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D 直辖市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答案:C
124.需要使用外国语言为播音用语的,须经( )批准。
- 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
- 国务院工商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公安机关
- 国务院市场监督部门
答案:A
125.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可以使用规范汉字
- 因公共服务需要,广告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不必使用规范汉字
- 因公共服务需要,标志牌不能使用外国文字
- 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答案:D
126.《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 )使用的领域。
- 禁止
- 不便
- 无法
- 不便或不能
答案:D
12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是( )。
- 初等教育可以进行汉语拼音教学
- 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
-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只需达到学校规定的等级标准
- 对外汉语教学只需要教授普通话
答案:B
128.颁布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的是( )。
-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 国务院工商行政工作部门
-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 国务院语言文字和劳动部门
答案:C
129.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是( )。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答案:A
- 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作出的休学决定不服的,( )申诉。申诉期间,( )休学措施的执行。
- 可以向人民政府;影响
- 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不影响
- 可以向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影响
- 可以向公安机关;不影响
答案:B
131.关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参加跟岗、顶岗实习的,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不必签订实习协议
- 实习协议可以不包含学生安全保障条款
- 属于未成年学生的,还应当取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字的知情同意书
- 未签订实习协议,可以安排学生实习
答案:C
132.下列关于学校和实习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可以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
- 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实习单位应当为实习学生办理工伤保险
- 可以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实习责任保险费用
- 可以向学生收取保险费用
答案:B
- 教育教学期间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 )。
A.不必通知承保保险公司
B.应当通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C.无须报告有关人民政府
D.无须报告主管该学校的教育部门
答案:B
134.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下列处理正确的是( )。
A.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商解决
B.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调处机制强制解决
C.协商不成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D.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答案:A
135.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由公安机关指导设立
- 由司法行政、教育主管部门指导设立
- 有偿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 可以强制地解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答案:B
136.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表达意见和要求的合法合理方式有( )。
- 围堵学校
- 不得非法限制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 散布谣言
- 故意伤害教职工、学生
答案:B
137.根据《湖南省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 )范围内不得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 一百米
- 二百米
- 三百米
- 四百米
答案:C
138.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或者学校教职工不正当履行职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
- 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学校承担刑事责任
-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免除学校的赔偿责任
-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过错的,依法减轻学校的赔偿责任
答案:D
1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没有例外。
- 学校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没有例外。
-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 各民族没有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答案:C
140.学校应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处理正确的是( )。
- 十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
- 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
- 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公安机关
- 十五日内,将事故发生、处理情况和有关资料报送有关教育主管部门
答案:D
141.学校未落实安全管理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由教育主管部门( )。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刑事处罚
-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写份检讨书即可
答案:C
142.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参加应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抢险等活动
B.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C.在教育教学期间,学校可以将教育教学场所用于停放机动车辆
D.学校没有必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答案:B
143.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主管部门是( )。
-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 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
答案:A
- 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可以不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 企业事业组织名称需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答案:C
- 外国人名、地名等专有名词和科学技术术语译成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审定工作由( )具体负责。
- 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 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 国务院办公厅
- 国务院
答案:A
-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
- 权力
- 权利
- 自由
- 权益
答案:C
- 学校安全制度时以()为第一责任人的学生安全管理责任制。
- 书记
- 校长(园长)
- 安全员
- 班主任
答案:B
- 学校教职工应当恪守(),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
- 社会道德
- 职业道德
- 纪律规范
- 法律法规
答案:B
-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校舍、场地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 )。
- 国家安全标准
- 行业安全标准
- 省级安全标准
- 市级安全标准
答案:A
-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教育,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理性的消费观,防止不良校园贷款对学生的侵害。
- 金融安全知识
- 心理健康知识
- 人身安全知识
- 生理健康知识
答案:A
- ()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共同促进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 高等学校
- 中小学校、幼儿园
- 成人学校
- 职业学校
答案:B
15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依据是( )。
- 宪法和教育法
- 刑法和民法
- 经济法和刑法
- 民法和刑法
答案:A
1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适用范围是( )。
A.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 国家机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 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答案:A
15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经营性事业
- 营利性事业
- 盈利性事业
- 公益性事业
答案:D
15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 同等
- 平等
- 相同
- 对等
答案:A
156.( )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 国务院规划行政部门
- 国务院公安行政部门
- 国务院财政行政部门
答案:A
157.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全国人大
- 国务院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答案:B
160.()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乡级
答案:C
161.()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乡级
答案:C
162.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宪法
- 行政法
- 教育法
- 经济法
答案:C
163.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A.教育行政部门
B.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C.公安行政部门
D.财政行政部门
答案:B
16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 十五日
- 三十日
- 四十五日
- 六十日
答案:B
165.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年。
- 一年
- 两年
- 三年
- 四年
答案:C
166.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一个月
- 两个月
- 三个月
- 四个月
答案:C
167.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 三个月
- 六个月
- 九个月
- 十二个月
答案:B
168.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 股东会
- 理事会
- 监事会
- 工会
答案:B
169.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等人员组成。
- 财务人员
- 招生人员
- 法务人员
- 教职工代表
答案:D
170.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可以适当放宽。
- 年龄
- 职称
- 职务
- 级别
答案:A
171.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的法律地位。
- 同等
- 相等
- 对等
- 相似
答案:A
172.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 )权利。
A.相等
B.同等
C.对等
D.相似
答案:B
1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营利性民办学校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盈利性民办学校
- 非盈利性民办学校
答案:B
174.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决定。
- 政府
- 社会
- 行业协会
- 学校自主
答案:D
1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
- 教育行政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公安行政部门
- 财政行政部门
答案:A
1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制度
- 民办学校应该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 民办学校可不聘请第三方,自行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答案:D
177.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
- 批准
- 许可
- 备案
- 允许
答案:C
178.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教育行政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 公安行政部门
- 财政行政部门
答案:A
179.()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乡级
答案:C
180.()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A.省级
B.市级
C.县级
D.乡级
答案:C
1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市级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答案:A
182.国家鼓励()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 教育机构
- 金融机构
- 审计机构
- 财务机构
答案:B
183.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 当地市场价
- 当地政府指导价
- 委托协议
- 第三方价格
答案:C
184.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
- 购买
- 划拨
- 自建
- 置换
答案:B
185.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原则
- 相似
- 同等
- 一致
- 对等
答案:B
186.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 少数民族地区
- 边疆地区
- 革命老区
- 农村地区
答案:A
187.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
- 批准
- 许可
- 备案
- 允许
答案:A
189.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 三个月
- 六个月
- 九个月
- 十二个月
答案:A
190.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
- 批准
- 许可
- 核准
- 允许
答案:C
191.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情形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
-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 被暂扣办学许可证
答案:D
192.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 审批机关
- 备案机构
- 许可机构
- 申诉机构
答案:A
193.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破产清算
- 财务清算
- 人员清算
- 资产清算
答案:B
194.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组织清算。
- 民办学校
- 审批机关
- 人民法院
- 财务机关
答案:A
195.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组织清算。
- 民办学校
- 审批机关
- 人民法院
- 财务机关
答案:B
196.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组织清算。
- 民办学校
- 审批机关
- 人民法院
- 财务机关
答案:C
19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 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是清偿的第一顺位
- 应发教职工的工资是清偿的第二顺位
- 偿还其他债务是清偿的第三顺位
- 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清偿的第四顺位
答案:D
198.终止的民办学校,由()组织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 民办学校
- 审批机关
- 人民法院
- 财务机关
答案:B
199.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教育法、教师法
- 教育法、教育法
- 教师法、教师法
- 教师法、教育法
答案:A
200.当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为时,由()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省级
- 市级
- 县级
- 乡级
答案:C
一、多选题(每题2分,共100道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立法目的有( )。
-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 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的教师队伍
- 建设具有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 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属于各级人民政府职责的是( )。
- 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
- 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 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 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答案:ABCD
- 教师的权利有( )。
- 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
- 开展教育教学实验
-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
答案:ABC
-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下列哪些工作进行指导。
A.教育工作
B.教学工作
C.科研工作
D.培训工作
答案:AB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不属于教师权利的是( )。
-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 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 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提出批评
- 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控告
答案:CD
- 教师的义务有( )。
- 遵守宪法
- 遵守法律
- 遵守职业道德
- 为人师表
答案:ABCD
7.下列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职责的是( )。
-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 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 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 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 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办公厅规定
- 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 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大学专科毕业学历
答案:AD
11.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 )认定。
- 国务院
-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 由委托的学校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BC
12.因受到下列处罚,不能取得教师资格的是( )。
- 剥夺政治权利
- 管制
- 拘役
- 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
答案:AD
13.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 )任教。
- 中小学校
- 高等院校
- 职业学校
- 培训学校
答案:AC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进行考核的是()。
- 政治思想
- 业务水平
- 工作态度
- 工作成绩
答案:ABCD
- 教师在( )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 教育教学、培养人才
- 科学研究、教学改革
- 学校建设、社会服务
- 勤工俭学、培训盈利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分
- 侮辱、殴打教师的,给予行政处罚
- 侮辱、殴打教师,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ABCD
- 教师有(),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 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
- 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答案:ABCD
-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 )申诉。
- 同级人民政府
- 上级人民政府
- 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答案:AD
- 各级各类学校是指( )的学校。
- 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
- 实施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
- 实施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
- 实施成人教育
答案:ABCD
20.中小学教师是指( )。
- 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的教师
- 普通中小学的教师
- 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的教师
- 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答案:ABCD
21.国家坚持以( )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 马克思列宁主义
- 毛泽东思想
- 三个代表
- 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
答案:AB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的教育是()。
- 爱国主义
- 集体主义
-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 自由主义
答案:ABC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
- 教育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 教育应当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 教育应当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 国家扶持和发展农村地区的教育事业
答案:ABC
-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
- 国家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
- 国家应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答案:ABCD
- 管理高等教育的部门是( )。
- 国务院
-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
- 市级教育行政部门
-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B
- 国家实行()的学校教育制度。
- 学前教育
- 初等教育
- 中等教育
- 高等教育
答案:ABCD
-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 )规定。
- 国务院
- 省级人民政府
- 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
- 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教育行政部门
答案:AC
-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答案:ABCD
-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 有合格的教师
-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 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答案:ABCD
- 关于学校的义务的说法正确的是( )。
- 遵守法律、法规
-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 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答案:ABCD
-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办理。
- 法律
- 法规
- 政策
- 习惯
答案:AB
-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 )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入学、升学
- 就业
- 授予学位
- 派出留学
答案:ABCD
-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 儿童
- 少年
- 青年
- 中年
答案:ABC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是()。
-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受教育者履行义务的是()。
- 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 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答案:ABCD
-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 )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 卫生
- 体育
- 健康
- 运动
答案:AB
-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下列哪些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 高等学校
- 中等职业学校
- 普通高中
- 普通初中
答案:AB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的是()。
- 国家机关
- 军队
- 企业事业组织
- 其他社会组织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的是()。
-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
- 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
- 历史文化古迹
- 革命纪念馆(地)
答案:ABCD
- 国家应当重点扶持( )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 边远贫困地区
- 少数民族地区
- 革命老区
- 边疆地区
答案:AB
- 国家对( )事项实行优惠政策。
- 教科书的出版发行
- 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
- 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
- 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
答案:ABCD
- 国家鼓励运用( ),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 P2P
- 金融
- 信贷
- 区块链
答案:BC
-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
- 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
-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答案:ABCD
- 对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下列处罚正确的是( )。
- 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案:ACD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将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 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 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 抄袭他人答案的
- 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答案:ABCD
-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的( )获得违法收入,将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 组织作弊的
- 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 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 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答案:ABCD
47、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
- 学位证书
- 学历证书
- 就读证书
- 其他学业证书
答案:ABD
4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除学校等机构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制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 销售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 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 复制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答案:ABC
49、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
- 宣布证书无效
- 责令收回
- 予以没收
- 强制销毁
答案:ABC
50、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考场秩序混乱
- 作弊情况严重
- 考场噪音过大
- 考场交通复杂
答案:AB
5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可以给予的处罚是( )。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
- 给予警告
- 撤销招生资格
- 吊销办学许可证
答案:ABCD
- 根据《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进货查验、采购索证、台账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留样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巡查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
-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
答案:ABCD
- 为了保障学生安全,学校应当采取( )。
- 合理安排学生上下课时间和通行顺序
- 在易发生拥挤的通道、楼梯、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 规划建设视频监控系统
- 组织学生开展逃生、自救、互救演练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可以使用方言的是( )。
-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 在戏曲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 在影视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部门或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答案:ABC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可以保留或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是( )。
- 姓氏中的异体字
- 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 题词和招牌的打印字
-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答案:ABD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 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
- 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义务
答案:ABC
-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对八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 对十周岁以下的学生、幼儿,应当建立上下学接送交接制度。
-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应当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
- 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段,可以组织门卫和保安人员在校门口值守,组织教职工或者成年志愿者维护秩序
答案:AC
- 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过程中,教育主管部门预防职责是( )。
- 建立健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制度和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监督机制
- 指导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建立教职工安全培训制度
- 制定学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 组织、指导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答案:ABCD
- 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上,公安机关预防职责是( )。
- 指导、监督学校构建校园内部治安防控网络、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 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工作,安装监控设施
- 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设置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 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管理,设立交通安全标志
答案:ABCD
- 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上,消防主管部门预防职责是( )。
- 加强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消防工作
- 协助学校开展治安、禁毒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 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答案:BD
- 在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上,卫生主管部门预防职责是( )。
- 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定期对学校集中供应的游泳场(馆)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督促学校落实疾病预防和控制措施
- 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答案:ABCD
- 根据《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下列行为违法的是( )。
- 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 在中小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互联网服务娱乐场所
- 在中小学校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 在中小学校周边五百米范围内设立营业性互联网服务娱乐场所
答案:AB
-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下列属于学校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 )。
- 因学校以外的第三方侵害造成的
- 学生自杀、自伤的
- 学生走失的
-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的
答案:ABCD
- 学校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导致损害加重
- 拒绝、阻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的
- 瞒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 谎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
答案:ABCD
- 关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行政调解,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主管该学校的有关行政部门申请
- 行政调解应当有专人负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调解终结
- 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
- 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答案:ACD
- 关于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人民调解,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生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 学校和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户籍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
-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免费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
答案:AB
-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所指的学校包括( )。
- 政府举办的幼儿园
- 政府举办全日制的中小学校
-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职业学校
- 社会力量举办的技能培训学校
答案:ABC
- 《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所指的教育教学期间是指()。
- 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
- 寄宿学生住宿期间
- 乘坐校车上下学期间
- 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答案:ABCD
- 下列做法正确的是( )。
-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 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 属于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组织调查处理
- 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教育等部门和学校依法做好处置工作。
答案:ABCD
- 下列不符合《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是()。
- 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活动
- 依傍学校围墙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 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摆摊设点
- 在学校及其周边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
答案:ABD
- 下列符合《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是()。
-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
-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
-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园欺凌预防和处理制度
-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习管理制度
答案:ABD
- 下列属于学生安全教育教学内容的是( )。
- 交通安全、消防安全
- 食品安全、网络安全
- 毒品预防、心理健康
- 防溺水、防性侵、防拐骗
答案:ABCD
- 下列安全措施符合《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规定的是( )。
- 学校租用交通工具接送学生,应当查验驾驶证
- 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 教职工患有精神障碍的,可以不调整岗位
- 建立安全工作台账制度
答案:ABD
7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的是( )。
-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
- 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 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利益
- 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答案:ABCD
75.国家对民办教育的管理方针是( )。
- 积极鼓励
- 大力支持
- 正确引导
- 依法管理
答案:ABCD
7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结合的原则
-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答案:ABD
7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应当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 民办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答案:ABCD
7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话正确的是( )。
A.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 国家禁止境外组织在境内捐资办学
答案:ABC
7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话不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民办学校应不具备法人条件
答案:BD
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举办( )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学历教育
- 学前教育
- 自学考试助学
- 其他文化教育
答案:ABCD
8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 举办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举办职业资格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举办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答案:CD
8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的申办报告应当包括( )。
- 举办者、培养目标
- 办学规模、办学层次
- 办学形式、办学条件
- 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答案:ABCD
83.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捐赠协议需要包括()。
- 载明捐赠人的姓名
- 所捐资产的数额
- 所捐资产用途和管理方法
- 所捐赠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答案:ABCD
84.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有( )。
- 申办报告
- 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 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 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
答案:ABCD
85.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有( )。
- 筹设批准书
- 筹设情况报告
- 学校章程、首届学校股东会等组成人员名单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答案:ABD
86.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人员资格证明文有( )。
- 校长
- 教师
- 财会人员
- 招生人员
答案:ABC
8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
-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答案:ABC
8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
- 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 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答案:ABCD
89.下列关于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说法错误的是( )。
- 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七人以上组成
- 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
- 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批准
答案:BD
90.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职权有( )。
- 聘任和解聘校长
- 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 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 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答案:ABCD
91.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 )担任。
- 理事长
- 董事长
- 校长
- 总经理
答案:ABC
9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职权有( )。
- 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 实施发展规划
- 拟订年度工作计划
- 拟订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答案:ABCD
9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职权有( )。
- 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 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 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答案:ABCD
9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备案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答案:ABCD
9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
-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业务培训
- 国家要求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答案:ABC
9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依习惯保障受教育者的权益
-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
-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优先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
答案:AD
97.民办学校应当建立( )。
- 财务制度
- 会计制度
- 资产管理制度
- 审计制度
答案:ABC
98.民办学校对( )享有法人财产权。
-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
- 国有资产
- 受赠的财产
- 办学积累
答案:ABCD
99.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的资产
-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 民办学校可以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答案:ABC
100.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 )。
- 教育教学活动
- 改善办学条件
- 保障教职工待遇
- 用于股东分工
答案:ABC
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9
实施日期1997-12-01
发布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法律修订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增强公民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提高公民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并将爱国卫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价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活动月,重点解决爱国卫生中的突出问题。
第八条
城市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实行庭院、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环境和卫生秩序责任制度。
第九条
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文明卫生单位的活动。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的镇应当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建设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水平。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落实爱国卫生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的工作、生活环境逐步达到文明卫生单位的标准。
第十条
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便溺、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不在街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院的病房、诊室、候诊室; (二)托幼机构、少儿活动场所、学校教室、学生宿舍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三)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四)图书阅览室、展览厅、影剧院演出场所;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由场所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养犬,应当严格限制。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药品、工具的工本费,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应当标明批准文号、使用说明及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等。除害毒铒还须剧毒标记和鲜明的警戒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履行爱国卫生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担负本级人民政府爱国会委托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妨害爱国卫生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对于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村和文明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会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或者取得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不参加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工具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爱卫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第七条 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十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通过陆路运输;没有陆路通道,必须经水路运输的,可以通过水路运输;紧急情况下或者需要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往国外的,可以通过民用航空运输。
第十一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输目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应当密封,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还应当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
(三)容器或者包装材料上应当印有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者运往国外的,由出发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分别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病原微生物样本的,由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并同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通报。
通过民用航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取得批准外,还应当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关于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承运单位应当与护送人共同采取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菌(毒)种保藏中心或者专业实验室(以下称保藏机构),承担集中储存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保藏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六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2小时内分别向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护送人所在单位和保藏机构的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发生被盗、被抢、丢失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六条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第四十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工作。
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工作人员转诊至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报告。
第四十五条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接到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人员对该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扩散,有可能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实验室认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公开、文明、高效。
第五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并依照规定填写执法文书。
现场检查笔录、采样记录等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被采样人签名。被检查人、被采样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自己签名后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不依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需要处理的事项的,应当及时告知该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及时处理或者不积极履行本部门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准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责令有关实验室立即停止有关活动,并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违法作出批准决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作出批准决定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检测活动,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批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
(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 认可机构对不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予以认可,或者对符合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实验室不予认可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认可资格,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检查职责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军队实验室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实验室,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活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军队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4.1国务院国发[1987]24号, 2016.2.3《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国发〔2016〕12号),2016.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取消公园、体育场和公共交通工具许可(国务院第666号令),2019.4.29《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取消预防性许可和监督(国务院第7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护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 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 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 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 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 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从事医疗卫生、健康促进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
医疗卫生事业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
国家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普及健康生活,优化健康服务,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公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国家建立健康教育制度,保障公民获得健康教育的权利,提高公民的健康素养。
第五条 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国家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保护和实现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坚持预防为主,完善健康促进工作体系,组织实施健康促进的规划和行动,推进全民健身,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将公民主要健康指标改善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全社会应当共同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医学基础科学研究,鼓励医学科学技术创新,支持临床医学发展,促进医学科技成果的转化和应用,推进医疗卫生与信息技术融合发展,推广医疗卫生适宜技术,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国家发展医学教育,完善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的医学教育体系,大力培养医疗卫生人才。
第九条 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坚持中西医并重、传承与创新相结合,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
第十条 国家合理规划和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以基层为重点,采取多种措施优先支持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提高其医疗卫生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财政投入,通过增加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举办机构和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满足公民多样化、差异化、个性化健康需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对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领域的对外交流合作。
开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对外交流合作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第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安全有效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控制影响健康的危险因素,提高疾病的预防控制水平。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共同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将针对重点地区、重点疾病和特定人群的服务内容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针对本行政区域重大疾病和主要健康危险因素,开展专项防控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制度,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居民有依法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和义务。政府向居民免费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慢性非传染性疾病防控与管理制度,对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险因素开展监测、调查和综合防控干预,及时发现高危人群,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诊疗、早期干预、随访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保障妇女、儿童健康。
国家采取措施,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展老年人保健事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及其保障体系,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体系,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及时、规范、有效的急救服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鼓励医疗卫生人员、经过急救培训的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精神卫生事业,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咨询与心理治疗服务的有效衔接,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分级诊疗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实行首诊负责制和转诊审核责任制,逐步建立基层首诊、双向转诊、急慢分治、上下联动的机制,并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需求,整合区域内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资源,因地制宜建立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参与医疗服务合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建立家庭医生服务团队,与居民签订协议,根据居民健康状况和医疗需求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受到尊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平等对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严,保护患者隐私。
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应当遵守诊疗制度和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尊重医疗卫生人员。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组成的城乡全覆盖、功能互补、连续协同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国家加强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
第三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 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 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 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 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 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 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 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 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医疗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他公民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将非精神障碍患者故意作为精神障碍患者送入医疗机构治疗的;
(二)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遗弃患者,或者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侵害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十九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或者患者有其他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情形的,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在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鉴定过程中,寻衅滋事,阻挠有关工作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扰乱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是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理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
本法所称严重精神障碍,是指疾病症状严重,导致患者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完整认识,或者不能处理自身事务的精神障碍。
本法所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是指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人。
第八十四条 军队的精神卫生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29
实施日期2018-12-29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修订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提倡、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国家进行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第九条
国家支持老龄科学研究,建立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十二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第十七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第二十条
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提供条件,为家庭成员照料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国家通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国家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三十条
国家逐步开展长期护理保障工作,保障老年人的护理需求。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机构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物质帮助。
第三十六条
老年人可以与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设施建设规划,建立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体育活动、日间照料、疾病护理与康复等服务设施和网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发扬邻里互助的传统,提倡邻里间关心、帮助有困难的老年人。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倡导老年人互助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老年人服务需求,逐步增加对养老服务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财政、税费、土地、融资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运营养老、老年人日间照料、老年文化体育活动等设施。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规范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发展专职、兼职和志愿者相结合的养老服务队伍。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培养养老服务专业人才。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权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城乡医疗卫生服务规划,将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鼓励为老年人提供保健、护理、临终关怀等服务。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开设针对老年病的专科或者门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的健康服务和疾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促进老年病的早期发现、诊断和治疗。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将老龄产业列入国家扶持行业目录。扶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生产、经营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用品和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老年人及时、便利地领取养老金、结算医疗费和享受其他物质帮助提供条件。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权属关系变更、户口迁移等涉及老年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就办理事项是否为老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询问,并依法优先办理。
第五十六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护理、康复、免费体检等服务。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五十八条
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六十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兴办公益事业的筹劳义务。
第六章 宜居环境
第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老年人的特点,统筹考虑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六十三条
国家制定和完善涉及老年人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管理等环节加强相关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六十四条
国家制定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无障碍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六十五条
国家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引导、支持老年宜居住宅的开发,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七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
第六十七条
老年人可以通过老年人组织,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九条
国家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参加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七十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七十一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把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教育应当加强领导,统一规划,加大投入。
第七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七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七十六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二条
涉及老年人的工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无障碍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维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有关单位、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风俗习惯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整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老年人组织发展,发挥老年人组织的教育、引导、服务作用,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实际 , 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鼓励志愿者为老年人义务服务。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身体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每年重阳节所在月为本省敬老宣传月。全社会应当在本月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表彰敬老孝亲模范,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六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七条 对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赡养人之间相互推诿以及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者组织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支持、协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共有的房屋,改建或者产权调换时,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共有份额和其他权利。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属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完善养老服务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收入增长、物价变动以及老年人生活需要等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对经济困难且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同时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对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给予高龄生活津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 建立或者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为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医疗救助、健康咨询、物品代购、服务缴费、申请政府补贴等养老服务信息的平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人均用地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禁止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配套建设适应老年人需要的生活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日间照料、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新建城区以及住宅区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设计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套标准的 , 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完善。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遵循先建设后拆除以及就近补建的原则,且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网点的运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文化、体育、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及时、便捷的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日常联络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城乡社区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应当结合老年人自身特点、健康状况,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支持老年人开展互助式养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指导和帮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互助式养老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城乡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老年人选择集中供养的,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无偿提供供养和护理服务;选择分散供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发放供养资金。
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在未满足前款规定选择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时,不得擅自向社会其他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政扶持力度,逐步建立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和政府购买服务等制度,落实公益性岗位补贴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有关基金,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适当减免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等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养老机构办理和使用通信、有线电视等业务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统筹养老服务与医疗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医养结合,推动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支持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为老年人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定点范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机构应当会同医疗机构将经鉴定需要长期持续服药的老年病纳入特殊门诊,并逐步提高医疗保险支付比例。
对经评估需要持续住院治疗的老年病人,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定期结算机制保障其持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工作,建立政府、社会和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业风险分担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工作,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符合信贷要求的前提下,优先对养老机构给予信贷支持;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利率优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行为 , 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踪老年人寻找机制。社会求助服务平台应当设立老年人失踪免费报警热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以及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吸纳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
政府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和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招用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参加养老护理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三十条 提供公共服务、公共产品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 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设立醒目的优惠优待标识,公示相关优惠优待内容;对有特殊困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特别服务或者上门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优惠服务,通过完善挂号、诊疗系统管理,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挂号、就诊、转诊提供便利条件。
城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定期为老年人免费提供健康检查和健康指导服务。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和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企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对乘坐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的老年人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开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体育场馆向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收取门票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公园、园林等旅游景区(点),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提供票价优惠。
老年大学(学校)、老年人活动中心应当为经济困难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优惠优待具体办法,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优惠优待范围,提高优惠优待水平。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城区、住宅区未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配置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依法拆迁养老服务设施未进行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未落实对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政府相关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2018修订版)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9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9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第四十六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可以对部分食品实行指定口岸进口。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提交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予以公布;暂予适用的标准公布前,不得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第四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制定和执行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以及向我国出口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进口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召回进口食品的,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第五十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不再符合注册要求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进口其生产的食品;经整改仍不符合注册要求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对通过我国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境外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预警,并可以对相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二)有条件地限制进口;
(三)暂停或者禁止进口。
第五十三条 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要求的,还应当符合国际条约、协定的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五十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改、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管理机制,改善应急装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队伍建设,加强应急培训、演练。
第五十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事故单位封存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设施等予以保护,需要封存而事故单位尚未封存的应当直接封存或者责令事故单位立即封存,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予以协助。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定期对全国食品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员制度,依托现有资源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45日。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多次出现入网食品经营者违法经营或者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违法经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食源性疾病信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和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定名录及检测方法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食品安全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加大奖励力度。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将食品安全信用状况与准入、融资、信贷、征信等相衔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二)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四)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二)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三)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婴幼儿配方食品;
(四)生产经营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不一致。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信息;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标示或者存放,或者未及时对上述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四)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消费者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七十条 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一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可能需要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行政拘留条件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退回移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不需要予以行政拘留但依法应当追究其他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七十九条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1年内2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本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罚款具体处罚权限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阻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单位或者个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向他人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乡村医生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保护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村民获得初级卫生保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称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村医疗卫生机构中的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生,给予奖励。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第六条 具有学历教育资格的医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适应农村需要的医学学历教育,定向为农村培养适用的卫生人员。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学习中医药基本知识,运用中医药技能防治疾病。
第七条 国家鼓励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申请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国家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三)受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
未经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不得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村民公告,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应当依据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遵循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和乡村医生发现违法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可以向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反映的情况应当及时核实,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一般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
(二)参与医学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业务培训和教育;
(四)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五)获取报酬;
(六)对当地的预防、保健、医疗工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乡村医生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向村民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五条 乡村医生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如实填写并上报有关卫生统计报表,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对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限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并及时向有抢救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求助。
第二十八条 乡村医生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医学证明,不得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乡村医生一般医疗服务范围,制定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乡村医生应当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定的范围内用药。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医生开展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医生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计划。
对承担国家规定的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的乡村医生,其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对边远贫困地区,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经费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支持乡村医生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医生培训计划,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乡村医生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乡村医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乡村医生应当按照培训规划的要求至少每2年接受一次培训,更新医学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对乡村医生的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充分听取乡村医生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乡村医生本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村民或者乡村医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寻衅滋事、阻碍乡村医生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乡村医生,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修订)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本法所称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第二十六条
对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以及公共卫生方面急需的药品,药物临床试验已有数据显示疗效并能预测其临床价值的,可以附条件批准,并在药品注册证书中载明相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药品审评审批工作制度,加强能力建设,建立健全沟通交流、专家咨询等机制,优化审评审批流程,提高审评审批效率。 批准上市药品的审评结论和依据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审评审批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药品标准的,按照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执行;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符合经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九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三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质量保证体系,配备专门人员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受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定期审核,监督其持续具备质量保证和控制能力。
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委托生产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药品委托生产质量协议指南,指导、监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生产企业履行药品质量保证义务。 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药品上市放行规程,对药品生产企业出厂放行的药品进行审核,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销售药品的,应当具备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委托销售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受托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质量保证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评估,与其签订委托协议,约定药品质量责任、操作规程等内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由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第四十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转让药品上市许可。受让方应当具备保障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义务。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有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药品生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生产活动全面负责。
第四十四条
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五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药用要求、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 生产药品,应当按照规定对供应原料、辅料等的供应商进行审核,保证购进、使用的原料、辅料等符合前款规定要求。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不得出厂。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出厂放行规程,明确出厂放行的标准、条件。符合标准、条件的,经质量受权人签字后方可放行。
第四十八条
药品包装应当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应当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应当注明品名、产地、日期、供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四十九条
药品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产企业及其地址、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标签、说明书中的文字应当清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说明书,应当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五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并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第五十三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药品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药品经营活动全面负责。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五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
第五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产品批号、有效期、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应当标明产地。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应当执行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应当遵守本法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制定。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第六十二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保证其符合法定要求,并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新发现和从境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六十四条
药品应当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通关手续。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口。进口的药品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个人自用携带入境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应当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十七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首次在中国境内销售的药品;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管理、处方审核和调配、合理用药指导等工作。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有关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规定。
第七十三条
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应当进行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环境。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按照经核准的工艺进行,所需的原料、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七十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七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七十九条
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按照其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风险和产生影响的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属于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变更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全面评估、验证变更事项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 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完善药品采购管理制度,对药品价格进行监测,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哄抬价格等药品价格违法行为,维护药品价格秩序。
第八十五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价格垄断和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八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八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按照规定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禁止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九十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九十一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的规定。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九十二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建立中央和地方两级药品储备。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可以紧急调用药品。
第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加强组织生产和储备,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第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短缺药品供求信息,对短缺药品实行预警,采取应对措施。
第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短缺药品清单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制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生产短缺药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短缺药品的研制和生产,对临床急需的短缺药品、防治重大传染病和罕见病等疾病的新药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九十七条
对短缺药品,国务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时,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采取组织生产、价格干预和扩大进口等措施,保障药品供应。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保障药品的生产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 (三)变质的药品; (四)药品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 (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 (二)被污染的药品; (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 (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 (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 (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 (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 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应当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检查员应当熟悉药品法律法规,具备药品专业知识。
第一百零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实行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 公布药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进行必要的说明,避免误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药品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并组织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立即组织开展应对工作;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防止危害扩大。
第一百零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药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药品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药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决定,应当依法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销售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药品,或者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药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处罚的外,药品包装未按照规定印有、贴有标签或者附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未按照规定注明相关信息或者印有规定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指定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适用本法有关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二)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三)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四)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五)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六)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药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用药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药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损失。接到受害人赔偿请求的,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追偿。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第一百四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相关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条件而批准进行药物临床试验;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药品安全隐患,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药品安全事件,或者连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件; (三)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瞒报、谎报、缓报、漏报药品安全事件; (二)对发现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 (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 (四)其他不履行药品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查处假药、劣药违法行为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从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药材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疫苗管理,保证疫苗质量和供应,规范预防接种,促进疫苗行业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
第三条 国家对疫苗实行最严格的管理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科学监管、社会共治。
第四条 国家坚持疫苗产品的战略性和公益性。
国家支持疫苗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促进疫苗研制和创新,将预防、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制、生产和储备纳入国家战略。
国家制定疫苗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支持疫苗产业发展和结构优化,鼓励疫苗生产规模化、集约化,不断提升疫苗生产工艺和质量水平。
第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从事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依法承担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
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依法享有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权利,履行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义务。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儿童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和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疫苗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疫苗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预防接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疫苗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部门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疫苗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势,加强疫苗监督管理,保障疫苗供应。
第十条 国家实行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疫苗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整合疫苗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追溯信息,实现疫苗可追溯。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与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相衔接,实现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最小包装单位疫苗可追溯、可核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依法如实记录疫苗流通、预防接种等情况,并按照规定向全国疫苗电子追溯协同平台提供追溯信息。
第十一条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加强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护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证菌毒株等病原微生物用途合法、正当。
疫苗研制、生产、检验等使用的菌毒株和细胞株,应当明确历史、生物学特征、代次,建立详细档案,保证来源合法、清晰、可追溯;来源不明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疫苗行业协会等应当通过全国儿童预防接种日等活动定期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预防接种知识等的公益宣传,并对疫苗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疫苗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疫苗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章 疫苗研制和注册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疾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相关研制规划,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多联多价等新型疫苗的研制。
国家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联合攻关,研制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加大研制和创新资金投入,优化生产工艺,提升质量控制水平,推动疫苗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
疫苗临床试验应当由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或者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
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依法开展疫苗临床试验。
第十七条 疫苗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制定临床试验方案,建立临床试验安全监测与评价制度,审慎选择受试者,合理设置受试者群体和年龄组,并根据风险程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开展疫苗临床试验,应当取得受试者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受试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取得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书面知情同意。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疫苗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申请疫苗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
对疾病预防、控制急需的疫苗和创新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二十条 应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疫苗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急需的其他疫苗,经评估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附条件批准疫苗注册申请。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需要提出紧急使用疫苗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对疫苗的生产工艺、质量控制标准和说明书、标签予以核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三章 疫苗生产和批签发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
(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
(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第二十三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从业经历。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及时将其任职和变更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生产全过程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疫苗生产全过程和疫苗质量进行审核、检验。
第二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持续加强偏差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批签发制度。
每批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签发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审核、检验。符合要求的,发给批签发证明;不符合要求的,发给不予批签发通知书。
不予批签发的疫苗不得销售,并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不予批签发的进口疫苗应当由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进行其他处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签发机构应当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供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申请疫苗批签发应当按照规定向批签发机构提供批生产及检验记录摘要等资料和同批号产品等样品。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原产地证明、批签发证明;在原产地免予批签发的,应当提供免予批签发证明。
第二十八条 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的疫苗,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免予批签发。
第二十九条 疫苗批签发应当逐批进行资料审核和抽样检验。疫苗批签发检验项目和检验频次应当根据疫苗质量风险评估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对疫苗批签发申请资料或者样品的真实性有疑问,或者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的,批签发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应当采用现场抽样检验等方式组织开展现场核实。
第三十条 批签发机构在批签发过程中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检查结果通知批签发机构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产品或者所有产品不予批签发或者暂停批签发,并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整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向责令其整改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对生产工艺偏差、质量差异、生产过程中的故障和事故以及采取的措施,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如实记录,并在相应批产品申请批签发的文件中载明;可能影响疫苗质量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疫苗流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组织集中招标或者统一谈判,形成并公布中标价格或者成交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统一采购。
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以外的其他免疫规划疫苗、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组织采购。
第三十三条 疫苗的价格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自主合理制定。疫苗的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应当保持在合理幅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组织采购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接种单位不得接收该疫苗。
第三十六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定的接种单位配送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自行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配送单位配送疫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配送非免疫规划疫苗可以收取储存、运输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在储存、运输全过程中应当处于规定的温度环境,冷链储存、运输应当符合要求,并定时监测、记录温度。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在销售疫苗时,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销售进口疫苗的,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三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销售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配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索取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对不能提供本次运输、储存全过程温度监测记录或者温度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或者购进,并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疫苗定期检查制度,对存在包装无法识别、储存温度不符合要求、超过有效期等问题的疫苗,采取隔离存放、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处置情况,处置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五章 预防接种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并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建立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动态调整机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强化预防接种规范化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非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接种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实施接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现场留观等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有接种禁忌不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向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并如实记录提出医学建议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受种者健康状况、核查接种禁忌,查对预防接种证,检查疫苗、注射器的外观、批号、有效期,核对受种者的姓名、年龄和疫苗的品名、规格、剂量、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做到受种者、预防接种证和疫苗信息相一致,确认无误后方可实施接种。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受种者在现场留观期间出现不良反应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采取救治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记录疫苗的品种、上市许可持有人、最小包装单位的识别信息、有效期、接种时间、实施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受种者等接种信息,确保接种信息可追溯、可查询。接种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不少于五年备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在儿童出生后一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或者出生医院不得拒绝办理。监护人应当妥善保管预防接种证。
预防接种实行居住地管理,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应当向儿童居住地或者托幼机构、学校所在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按照规定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托幼机构、学校查验预防接种证等提供技术指导。
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接种单位接种免疫规划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除收取疫苗费用外,还可以收取接种服务费。接种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预防、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决定。
作出群体性预防接种决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五十一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问题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五十三条 国家加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等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将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将质量分析报告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五条 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组织调查、诊断,并将调查、诊断结论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对调查、诊断结论有争议的,可以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的鉴定办法申请鉴定。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章 疫苗上市后管理
第五十七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后研究,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
对批准疫苗注册申请时提出进一步研究要求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研究;逾期未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五十八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疫苗进行质量跟踪分析,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工艺稳定性。
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进行评估、验证,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变更管理的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疫苗上市后研究、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等情况持续更新说明书、标签,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准或者备案。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更新后的疫苗说明书、标签内容。
第六十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疫苗质量回顾分析和风险报告制度,每年将疫苗生产流通、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如实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
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严重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和疫苗行业发展情况,组织对疫苗品种开展上市后评价,发现该疫苗品种的产品设计、生产工艺、安全性、有效性或者质量可控性明显劣于预防、控制同种疾病的其他疫苗品种的,应当注销该品种所有疫苗的药品注册证书并废止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疫苗安全工作、购买免疫规划疫苗和预防接种工作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保证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医疗卫生人员给予补助。
国家根据需要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免疫规划疫苗使用计划,向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供国家免疫规划疫苗需求信息,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疫苗需求信息合理安排生产。
疫苗存在供应短缺风险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疫苗生产、供应。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组织生产,保障疫苗供应;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停止疫苗生产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国家将疫苗纳入战略物资储备,实行中央和省级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储备疫苗的产能、产品管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六十七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
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
第六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生产和供应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交通运输单位应当优先运输预防、控制传染病的疫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保障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设中央和省级两级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加强对疫苗的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选派检查员入驻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收集疫苗质量风险和违法违规线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提出建议,对派驻期间的行为负责。
第七十二条 疫苗质量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责任约谈、限期整改等措施。
严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暂停疫苗生产、销售、配送,立即整改;整改完成后,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恢复生产、销售、配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及其相关人员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规定公示其严重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十三条 疫苗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配送、使用,必要时立即停止生产,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对已经销售的疫苗,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按照规定召回,如实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配送单位、接种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配送、使用或者召回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发现存在或者疑似存在质量问题的疫苗,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四条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开疫苗产品信息、说明书和标签、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执行情况、批签发情况、召回情况、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以及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建立疫苗质量、预防接种等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新闻媒体、科研单位等,就疫苗质量和预防接种等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实行疫苗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疫苗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疫苗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疫苗安全信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全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情况,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上述信息。公布重大疫苗安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并按照规定进行科学评估,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疫苗安全信息,应当立即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疫苗安全事件分级、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疫苗安全事件,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成立疫苗安全事件处置指挥机构,开展医疗救治、风险控制、调查处理、信息发布、解释说明等工作,做好补种等善后处置工作。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疫苗安全事件的补种费用由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审核和检验;
(二)未及时公布上市疫苗批签发结果;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核实;
(四)发现疫苗存在重大质量风险未按照规定报告。
违反本法规定,批签发机构未按照规定发给批签发证明或者不予批签发通知书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九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第九十二条 监护人未依法保证适龄儿童按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托幼机构、学校在儿童入托、入学时未按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按照规定接种的儿童后未向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或者在接种单位寻衅滋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传播媒介编造、散布虚假疫苗安全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履行职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三)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四)本行政区域发生特别重大疫苗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疫苗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等部门在疫苗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二)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三)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疫苗安全事件;
(四)干扰、阻碍对疫苗违法行为或者疫苗安全事件的调查;
(五)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六)接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相关报告,未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七)其他未履行疫苗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
第九十六条 因疫苗质量问题造成受种者损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因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造成受种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依法取得疫苗药品注册证书和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第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疫苗生产企业按照国际采购要求生产、出口疫苗。
出口的疫苗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九十九条 出入境预防接种及所需疫苗的采购,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商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医师,给予奖励。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予以公告,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备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四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对在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实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的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的培训和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和创造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师或者侵犯医师人身自由、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颁布之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学专业技术职称和医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所在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其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由所在机构集体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册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医师,适用本法。
第四十五条 在乡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军队医师执行本法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七条 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申请医师考试、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等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18修正)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效力级别: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8-12-29
实施日期:2018-12-29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法律修订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第十二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四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五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九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八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12月25日下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该法将于201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中国人大网于2016年12月25日17点22分发布消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正式公布,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2020湖南省“七五”普法读本
做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忠诚践行者
习近平总书记在《求是》杂志发表的重要文章《坚持、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与法律制度》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在长期实践探索中形成的,是人类制度文明史上的伟大创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是一套行得通、真管用、有效率的制度体系。
国家工作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组织者、推动者、实践者,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应担当起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忠诚践行者的角色。
做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忠诚践行者,必须厉行法治。要强化法律意识,提高法律水平,增强法制观念,严格实施法律。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令出,唯行而不返”。
做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忠诚践行者,必须强化制度的执行力。 “纵有良法美意,非其人而行之,反成弊政。”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要强化制度执行力,加强制度执行的监督,切实把我国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领导干部要增强制度意识,善于在制度的轨道上推进各项事业。广大党员、干部要做制度执行的表率,引领全社会增强制度意识,自觉维护制度权威。领导干部必须带头尊崇法律、敬畏法律,了解法律、掌握法律,遵纪守法、捍卫法治,厉行法治、依法办事。
2020年是“七五”普法的收官之年。五年来,我们坚持把编写年度普法读本作为实施精准普法的重要举措,紧紧围绕党委政府中心,紧密结合我省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需要,精选编写内容,精心谋篇布局,读本的知识性、可读性不断增强并得到读者的一致肯定,我们深感欣慰。今年的普法读本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为写作背景,在继承以往的写作风格基础上,聚焦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党的建设、脱贫攻坚和依法防疫等重大主题。我们希望广大读者朋友特别是作为重点普法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既能从中学到法律专业知识,又能感受到该书的时代叙事,从而能更好地担当起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忠诚践行者的角色。
《湖南省七五普法读本·2020》编委会 2020年5月8日
第一编 法治理念
一、“中国之治”是强国之治,更是法治之治
一、“中国之治”是强国之治,更是法治之治
1.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
法律精要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从十三个方面列举了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其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切实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是我国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的显著优势之一,法治所蕴含的良法价值追求与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相得益彰,在政党、政府、社会和企业治理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功能。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证明,依法治理是最可靠、最稳定的治理。”
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法治不仅需要一套健全、优良的静态法律体系,更需要让制度体系运行起来的“制度之治”。在形成以宪法为统领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础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通过静态法律体系、动态法律运行,依法治理好国家、约束好权力、维护好权利、承担好责任。
法治故事
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来势汹汹,各地均采取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等严格的防控措施。总体来看,这些措施有助于切断疾病传播途径,有助于遏制疫情扩散蔓延势头,使疫情形势出现了积极变化。但是,也有个别地方在工作中出现偏颇甚至极端做法。
2020年2月13日下午,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林河村一户村民在107国道临街面的家中敞开门打麻将,进行劝阻未果。工作人员巡逻返回时再次劝阻,并摔了麻将桌上的茶杯,村民打了工作人员耳光,随后双方发生冲突,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
只有“依法”才能有章可循,只有“依法”才能定分止争,只有“依法”才能凝聚共识。大疫当前,政府部门更应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2月18日,孝昌县新冠肺炎防控指挥部发布情况说明表示,此事反映出部分工作人员在防控工作中存在方法简单、行为失当的情况。事发后,孝昌县责成陡山乡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教育,乡长两次登门向当事村民道歉。
法理探微
早在1949年,毛泽东同志就说过:“中共二十八年,再加二十九年、三十年两年,完成全国革命任务,这是铲地基,花了三十年。但是起房子,这个任务要几十年工夫。”1992年,邓小平同志指出:“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如果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的改革开放,其逻辑是“摸着石头过河”,那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开辟的新时代改革开放则更侧重于“顶层制度设计”。这不仅是因为35年经验和教训的积累奠定了制度基础,更是因为,面对更深层次的体制机制“硬骨头”,需要更高的智慧来谋划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建章立制。关于我国各项制度建设的蓝图,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勾画得非常清楚:到2035年“各方面制度更加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本实现”,到21世纪中叶“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衡量一种社会制度是否科学、是否先进,主要看是否符合国情、是否有效管用、是否得到人民拥护。新中国成立70年以来,我国经济总量从仅有的600多亿元,跨越到现在的90多万亿元,连续多年稳居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地位,对世界经济增长贡献率接近30%;我国人民从普遍吃不饱、穿不暖,到如今追求的是更加美好的生活……一个又一个奇迹,生动展现了新中国日新月异的变化。放眼人类文明发展史,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外,没有任何一种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能够在这样短的历史时期内创造出这样的奇迹。
2020年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是一场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的大考,“试”出了各级政府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办事的成色。早在正月初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在决策部署全面打响疫情防控阻击战之际,就旗帜鲜明地提出要“依法科学有序防控”。依法、科学、有序中,“依法”被摆在了首要位置。随后,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进一步研究依法战“疫”,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各地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依法采取了联防联控、群防群控等严格的防控措施。1月23日,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是最早启动一级响应的省份之一。根据《湖南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我省编制和发布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应急预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疫情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依法采取疫情控制措施和医疗救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保了全社会依法、科学、高效地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但是,仍然有一些地方教条僵化、简单粗暴,有的甚至粗暴地侵犯公民的权利,如采取擅自断路、封门等所谓的“硬核”防控;有的发布政令对部分外省务工返岗人员“一律劝返”……在中央三令五申和舆论的呼吁下,一些“脱轨”的地方、部门、单位已经重回法治轨道:东部沿海某省多地已纷纷撤销“一律劝返”政令,浙江等更明令禁止各地擅自升级管控措施妨碍返岗复工,各地设立的“关卡”已经陆续有序取消……这次疫情防控,如果能让各级政府强化法治观念、提升法治水平,将依法行政、依法治理、依法办事融入骨髓,行在日常,那么我们在应对未知的风险时,会有更美好的预期。
法律指南
《宪法》序言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宪法是“中国之治”的压舱石
法律精要
国家制度和国家治理体系成熟定型的重要标准是与国家治理有关的根本制度得到宪法的系统性确认、整体性规范和有效性保障。我国宪法强调良法善治,并且对国家治理目标、治理主体、治理机制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治理目标上,我国宪法始终强调必须使各方面制度和国家治理更好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治理主体上,我国宪法始终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强调坚持和完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在治理机制上,我国宪法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我国宪法是符合国情、符合实际、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好宪法,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我国宪法的全面实施,不仅能够在推进“中国之治”中更好发挥规范、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而且能够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为此,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加强宪法的全面实施,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
法治故事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要求包括程官村在内的7个行政村分别流转出连片的土地,交由贵阳市农投公司负责建设蔬菜大棚,以确保2019年建设4000亩的高标准蔬菜保供基地的任务如期完成。通告称这既是“重大民生工程”,也是“一项政治任务”,要求所涉的三个乡镇和县直单位强化落实、压实责任,群众务必“在思想上认同,在行动上支持”。然而群众并不买账,不愿意让出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县政府为了加快推进项目的进程,动用多台挖掘机和铲车强行翻挖田地,而当时地里已栽种了水稻、蔬菜、玉米等农作物。其中程官村的田地先后两次被强行翻挖。这起事件首先是对于农民财产权的侵犯。农民依赖土地而生存,土地上的农作物应当由农民自主决定种植,同时,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权利背后蕴含着巨大的财产利益,政府强制流转土地侵犯了农民的上述权利,违反了宪法有关于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其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保障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当中农民合法利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政府的这一做法显然与上述规定相悖。最后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侵犯,土地的承包经营方案需要经过村民会议的通过,除了农民自愿以外,还要经过村民会议,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进行认可以后,才属于合法,不经过农民的同意而强制地进行流转,实际上也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一种否定,有违宪法的精神,和宪法中有关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规定相违背。
法理探微
治国凭圭臬,安邦靠准绳。从新中国成立之初的《共同纲领》,到新中国成立后的“五四宪法”再到现行的“八二宪法”;从明确坚持改革开放,到调整充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内容;从明确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到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从宣示“任何人都没有法律之外的绝对权力”,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各种情况表明,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形成和发展了以“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内核,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制度、社会制度、生态文明制度和党的建设制度等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体系,为国家治理各领域的制度构建明确了前提。我国宪法是“中国之治”的压舱石,“中国梦”的引航员、护航员。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通过设立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弘扬宪法精神;制定国歌法,与已施行的国旗法、国徽法一道,构成落实宪法规定的国家象征与标志的重要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5年中接收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4778件……实施宪法制度、加强宪法监督、维护宪法权威已摆在全面依法治国突出位置,取得了重要进展。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要求“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从十八大的“宪法实施”到十九届四中全会的“宪法全面实施”,是我们党对宪法在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治理效能中地位和作用认识的深化,同时也是将宪法实施提高到更高的目标水平上。我们需要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来实现这一目标:首先,完善监督宪法实施的相关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因此,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宪法监督制度,健全监督体制和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和程序。其次,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的中心环节,而宪法解释主体、原则、提请、方法、效力、权威性保障等具体规定都需要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唯有如此才能为宪法的全面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最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合宪性审查工作自党的十九大以来不断得以推进,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在宪法全面实施的要求下,合宪性审查的范围、深度将进一步扩大、深化。因此,我们应当理顺各审查主体职权分工,明确合宪性审查的方式、程序、标准以及合宪性咨询等有关制度和工作机制,从而保证宪法全面正确有效实施。
法律指南
《宪法》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宪法》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3.市域社会治理法治化:一子落而满盘活
法律精要
市域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具有承上启下的枢纽作用。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视察上海时指出:“城市治理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然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切入点和突破口,需要以法治作为有力保障,需要我们强化依法治理,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来解决市域治理顽疾难题。
首先,我们要建设科学完备的市域法律规范体系。一方面,充分利用市级立法资源,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管理、文化保护等民生法律制度的创制;加强社会治理领域地方性法规的“立、改、废、释”。另一方面,推动社会自治规则与国家法律法规衔接融通,健全诸如《居民自治公约》之类的“软法”体系。其次,建设严格高效的市域法律实施体系。以政府机关带头公正文明规范严格执法,推动建立守信互信的社会运行机制,筑牢基层法治根基,创新社区依法治理,推进社区、社会组织、社会工作“三社联动”,健全动态管理机制。再次,建设规范严密的市域法治监督体系。特别是对群众最痛恨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问题加强监督,建立健全立体化、全天候的市域法治监督网络。最后,建设务实管用的市域法治保障体系。针对群众需求多层次、多领域、个性化的特点,研发“全生命周期”法律服务产品,形成梯度发展、梯次配置的服务格局,提升法律服务对社会生活的全覆盖。
法治故事
2020年1月10日上午,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街道天心阁社区举办了“我们节日·春节之喜迎新春庆新年 辞旧迎新谱新篇”主题活动。在活动现场,体现全体社区居民智慧、几经修订的新版《天心阁社区居民公约》(以下简称《居民公约》)在舞台上隆重揭幕,以社区“五老”为主体的廉花合唱团集体诵读了新的《居民公约》,“五老”们用饱满的激情、铿锵的节奏对《居民公约》的内容及践行作了生动的演绎。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居民公约》并不是社区给居民制定的“规章制度”,而是社区居民自治的一种体现。天心阁社区旧版的《居民公约》篇幅长、字数多,不利于记忆。此次修订的《居民公约》草案是通过开展网格走访、召集居民大会,由社区居民、社区物业、社区工作人员以及社区民警等多方讨论、建议,最终在居民会议上一致通过决定的。新版《居民公约》对文字进行了精简,并加入了文明养宠、移风易俗、垃圾分类、污染防治等内容,既言简意赅,又朗朗上口。社区工作人员之所以选择在这样一个迎新年的活动现场正式揭幕新修订的《居民公约》,是希望借此提高《居民公约》在社区居民中的知晓率、支持率和参与率,让公约内容能真正走进居民心中。
法理探微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新中国成立70周年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指出,2018年末,中国大陆总人口(包括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海外华侨人数)139538万人,其中城镇常住人口83137万人,占总人口比重(城镇化率)的59.58%,比上年末提高1.06个百分点,较之1949年末新中国成立初期城镇化率的10.64%提高了48.94个百分点。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经历了世界历史上规模最大、速度最快的城镇化进程,中国数千年来以农村人口为主的城乡人口结构已经发生逆转。这一逆转意味着人们的生产方式、职业结构、消费行为、生活方式、价值观念等发生了极其深刻的变化,城市由此也就容易成为各类矛盾风险的产生地、聚集地、爆发地。
2018年6月4日,在延安干部学院新任地市级党委政法委书记培训示范班开班式上,中央政法委秘书长陈一新首次正式提出“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的概念。市域社会治理的治理单位主要以设区市为主体。从法理上讲,“市”既是法律概念,也是政策概念,更是行政区划概念。从市域社会治理承担承上启下枢纽功能的角度看,其中的“市域”主要是指“地级市”,也包括副省级城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就是要充分发挥市一级党委政府的统筹谋划作用,通过优化市域社会治理组织体系、提升市域社会治理核心能力,形成市—区(县、市)—乡镇(街道)上下联动协调,党委、政府、社会、公众等多元主体合作共治的社会治理新体系,继而在市域范围内构建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
相对于乡村治理,市域社会治理至少具备三个方面的优势:一是治理主体优势。市域社会的政府体系一般更为发达,同时社会组织、经济组织等也会更加密集和优质,城市居民整体的受教育程度和综合素养也会高于农村地区居民。二是治理资源优势。城市地区一般都集中了更多的资本资源、人才资源、科教资源、信息资源、权威资源等各种能够调动并用于市域社会治理的资源。三是治理基础优势。长期以来,我国的城市社会治理明显优于乡村社会治理。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法治兴则国家兴,法治衰则国家乱。”以法治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市域治理的根本内容与基本要义。早在1954年,为了规范对城市中街道居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增进居民的公共福利,我国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2年,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被正式写入宪法;1989年我国正式颁布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建设迈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轨道。现在,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为了实现这一目标:首先,我们要顺应社会发展趋势,把中央顶层设计与地方实际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与市域社会治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坚持推进严格执法,确保司法高效权威,推动社会治理重心向基层下移,发挥社会组织作用,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其次,我们要着力解决好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引导全体人民做社会主义法治的忠实崇尚者、自觉遵守者、坚定捍卫者,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在市域社会范围内实现一个“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法治化治理效果。
法律指南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4.法治乡村建设助推乡村振兴
法律精要
乡村处于国家治理体系的最基层,法治建设的根基在基层,难点在乡村。2018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首次明确提出“建设法治乡村”,强调建设法治乡村是乡村振兴战略的内在要求,是乡村振兴战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明确加强法治乡村建设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工作。
法治乡村建设要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我们要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领导,把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着力依法解决农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走出一条符合中国国情、体现时代特征、人民群众满意的特色法治乡村之路。到2022年,努力实现涉农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更加完善,基层执法质量明显提高,干部群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明显提高,乡村治理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到2035年,乡村法治可信赖、权利有保障、义务必履行、道德得遵守,乡风文明达到新高度,乡村社会和谐稳定开创新局面,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基本实现现代化,法治乡村基本建成。
法治故事
韶山市首个村级法治主题公园——韶山村法治小公园于2019年3月建成。它是韶山乡村法治建设工作的缩影,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结合“建设法治乡村”“七五普法”“扫黑除恶”“四防、四化、三共享”等工作部署落到实处的重要体现。
韶山村法治小公园位于毛泽东纪念园南门,公园占地约500平方米,以“法治文化”为主题,景观分为六个层次:“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造型、法治篆刻景观石、法治宣传栏三块、“中国结”雕塑、扇形小型书宣传板、九块以“平‘语’近人”为主题的法治立牌。
韶山村法治小公园将法治文化元素同广场已有景观元素相融合,已成为景区内一道亮丽的风景线。让游客群众在休闲、娱乐、健身之余感受到法治文化熏陶,强化法治理念,营造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社会氛围,是推动乡风文明、乡村振兴发展的重要举措。
法理探微
当寄予厚望的法治运用于乡村时,它的不适应性便显现出来。例如,尽管法律强调“公力救济”,但“知足者常乐,能忍者自安”是广大农民的生活格言,“厌讼”在农村仍有很大市场;当我们的司法机关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和制度去“恢复正义”时,却给民众带来了“秋菊式的困惑”,“法律下乡”水土不服已成为常见现象。
不可否认,我国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推进了乡村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例如我国先后完善了农村法律法规,如《农业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治理指明了方向,为乡村规范化治理奠定了基础,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网络,以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为支撑点推进了农村法治建设。但是与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比,法治乡村建设仍存在着突出的问题,比如,虽然农民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农民知道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应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广大农村仍然存在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匮乏,对法律权威性认识不足;乡村干部法治观念和法治能力缺乏,农村法治基础设施薄弱;村民自治水平不高,法治教育力度不足,法律运作能力欠缺等问题。
建设法治乡村,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全国各地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从村级组织健全有力、民主制度规范完善、法治建设扎实有效、工作指导协同推进等方面开展创建工作。首先,需要强化乡镇党委政府在法治乡村建设中的主体责任,充分调动村“两委”和各类自治组织活力,激发参与示范创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法治乡村建设的合力。其次,围绕乡村振兴、绿色发展、乡村治理等,组建一支政治信念坚定、业务技能娴熟、执法行为规范、人民群众满意的综合执法队伍,为实施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的执法保障。一方面,通过定期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规范执法教育,提升乡村执法队伍法治意识和职业素养,进而提高其行政执法水平,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另一方面,健全乡村行政执法机制,推动执法队伍整合、执行力量下沉。明确工作责任,加强对执法工作监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侵权须赔偿。最后,加大普法力度,充分运用网络、视频、动画等新媒体、新技术,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宣教活动,通过讲清法理、事理、情理,把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案(事)件依法处理的过程变成普法过程,引导干部群众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逐步培养村民对法治的尊崇信仰,让村民成为普法的“主角”。
法律指南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依规治党深入党心,依法治国深入民心
二、依规治党深入党心,依法治国深入民心
1.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之治”的最大优势
法律精要
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担当是“中国之治”的最基本保证。没有成功的党的建设,就不可能有成功的国家建设,“中国速度”的动力就在于党的引领。而全面从严治党,不断推进党的自我革命,永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是保证党始终带领全国人民走在复兴之路上的关键所在。
党不治,则国不治;党无纲常,则国无纲常。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了“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更是将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搞好了,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自觉依照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办事,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才能实现。
中共中央于2019年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新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是党内法规体系“四梁八柱”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党内法规制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以及党内法规执行的行为规则,具有基础性、前提性作用,有助于维护党内法规的“高质量”属性。
法治故事
作为党内的根本大法,党章是“万规之基”,整个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大厦建于党章这个“基石”之上;党章也是“万规之首”,具有最高权威,依规治党首先是依据党章管党治党。1921年7月召开的中共一大,提出并制定了党的纲领,700余字的纲领确定了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和性质,规定了党的组织原则和组织机构,成为日后制定党章的基本遵循。1922年6月,我党党员人数由一大的50余人发展到195人,党的地方组织也有所增加,党在宣传、群众运动方面的工作有了明显进展,中国工人运动出现了第一次高潮。这些情况迫切要求党制定一个符合中国革命实际情况的明确纲领和适应党的组织发展需要的正式党章。1922年7月,中共二大召开,讨论并通过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一部《中国共产党章程》共六章二十九条,分别从党员、组织、会议、纪律、经费、附则方面进行阐述。这部党章第一次详尽地规定了党员条件和入党手续、党的组织系统以及党的组织原则、纪律和其他制度。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规定“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明确了党的纪律,包括诸如“无故连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泄露本党秘密”,如有犯者,必须开除党籍;提出党章的修改权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规定了党的经费来源、收取标准等,特别指出失业工人及在狱中党员均免交党费,规定“本党一切党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
中央档案馆藏袖珍本《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代表大会的决议案》中内列了《中国共产党章程》。
法理探微
制度,乃定国安邦之根本。作为无产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更是靠严明的党规党纪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保持党的凝聚力、战斗力。1938年,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中央六届六中全会扩大会议上作了《论新阶段——抗日民族战争与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发展的新阶段》的政治报告,该报告赋予了党内法规的政党属性:“从中央以至地方的领导机关,应制定一种党规,把它当作党的法纪之一部分。一经制定之后,就应不折不扣地实行起来,以统一各级领导机关的行动,并使之成为全党的模范。”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指出,要把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作为事关党长期执政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战略任务,加快构建以党章为根本、若干配套党内法规为支撑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扎紧制度的笼子。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到2019年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加快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当前我国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已经形成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以准则、条例等中央党内法规为主干,各领域各层级党内法规制度为组成部分的有机统一的制度群。截至2019年9月底,现行有效的党内法规约4100部,其中规则、规定、办法、细则超过4100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四梁八柱”基本建立,总体上实现了有规可依。
但不可否认的是,当下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仍存在空白地带、“碎片化”和“老化”等问题,因此,首先,我们应着眼“将来时”,做好前瞻规划工作。从党的十九大提出加快形成覆盖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各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到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第一个、第二个五年规划,我们已经明确了到建党100周年时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任务书、时间表、路线图,任务书、时间表和路线图大大增强了党内法规制定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指明了新时代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努力目标和前进方向。其次,着眼“进行时”,做好即时建章立制工作。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紧随新时代、扎根新时代、服务新时代,为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提供坚强法规制度保证。再次,着眼“过去时”,做好法规清理工作。随着世情、国情、党情的深刻变化,党内法规制度出现了一些不适应、不协调、不衔接、不一致的问题,需要通过集中清理实现法规制度的“瘦身”和“健身”。最后,着眼“完成时”,做好备案工作。通过严格的备案审查特别是对“问题文件”进行严肃纠正,坚决有力地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三条 党内法规是党的中央组织,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体现党的统一意志、规范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活动、依靠党的纪律保证实施的专门规章制度。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制定其他党内法规的基础和依据。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四条 制定党内法规,主要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一)党的各级各类组织的产生、组成、职权职责;(二)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体制机制、标准要求、方式方法;(三)党组织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监督、考核、奖惩、保障;(四)党的干部的选拔、教育、管理、监督。凡是涉及创设党组织职权职责、党员义务权利、党的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只能由党内法规作出规定。
2.善为国者必先治其身: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
法律精要
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只有严明党规党纪,才能保证党的事业有发展壮大的不竭力量。正所谓,“正其身者,方能正人”。基于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旗帜鲜明地指出:党的先锋队性质和先进性要求决定党规党纪必须严于国家法律。其目的就是把党规党纪笼子的眼儿编得更小、标准做得更严,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以宪法为统领的法律体系和以党章为根本的党内法规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双轮驱动”。法律关涉公共事务,针对人的行为的准则标准是“普遍共存”和“外在行为的协调”;而党规党纪关涉党内事务,对特定人群具有约束力。法律由于其公共性一般只对道德的底线性要求进行禁止,党规党纪是对党的内部成员提出的行为准则,往往会因为其组织的宗旨和先进性将一些法律并不强制的道德义务纪律化,其标准高于法律,因此出现了“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情形。
然而,党规党纪的内部性并不能超越法律的公共性,即法律的强制性要求不能被免除:(1)对于法律所禁止负担的义务,党规党纪对其成员不能强制施加。法律作为社会普遍的公共规则,其“禁止性”条款是社会的底线,任何组织不能超越这一标准;(2)对于法律所规定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党规党纪不能免除其内部成员的法定义务;(3)对于法律规定公民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党规党纪不能剥夺。
法治故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扩大,我国一些公民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情况越来越多。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也屡见不鲜,“裸官”这个新名词也就应运而生。我国法律尚未对“裸官”的管理和监督进行明确规定,但党规党纪已走在前面。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明确“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是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事项之一。2014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2014年中组部下发了《配偶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岗位管理办法》,规定“裸官”不得在五类岗位任职,各省区市据此展开了“裸官”整治和调岗专项行动。
广东作为第一个开展“裸官”整治的省份,从2008年开始关注“裸官”问题。2009年以后,广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查处了22名“裸官贪官”,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广州市原副市长、增城市委原书记曹鉴燎。曹鉴燎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把他的妻子、孩子,甚至连他自己都办了港澳的居民身份证,围绕在曹鉴燎身边的一些老板、旁系亲属也弄到了境外身份。由此,以曹鉴燎为中心结成了一个寄居在境外的腐败圈子。在担任领导职务期间他大肆地贪腐,1991年至2013年间共计收受贿赂8000多万元。2017年4月14日上午,曹鉴燎受贿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宣判,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50万元。
法理探微
“树德莫如滋,除害莫如尽。”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只有党规党纪严于国法,以更严的标准要求和约束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才能永葆党的先锋队性质。许多落马官员在陈述自己的堕落原因时,“信仰”“纪律”“底线”等词汇的出现率达到95%以上。在日常生活中,也有少数党员干部认同“只要干实事,有点小贪污没关系”“违反党规党纪并不是一件多么严重的事”等错误观点。所以说,从严治党就是要把篱笆扎得更紧,党规党纪的笼子眼儿肯定要比国家法律的笼子眼儿更小、标准更严。
党规党纪涉及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生活纪律及作风建设等各个方面,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具体可以从“多”“高”“深”“先”等层面体现。“多”表现为党规党纪的约束性要求比国家法律多。“高”即党规党纪对党员比国家法律对公民的要求标准高。毛泽东指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比如,在前几年落马官员的案情通报中,屡屡见到“与他人通奸”的表述。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中,虽然没有对“通奸”行为进行定罪,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此却有明确规定。“深”即与国家法律相比,党规党纪的强制力量主要源于党员内心的认同与坚守,遵守党规党纪具有志愿性、自觉性,这使得党规党纪具有更强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先”即一般情况下触犯党纪党规要先于违反国家法律。
当然,党规党纪严于国法,并不是说党纪可以凌驾于国法之上。相反,每个党员干部都要接受国家法律和党规党纪的双重约束,必须牢固树立“党纪严于国法”的意识,这样才能使“党规党纪严于国法”成为一个常识、一种共识。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 第五,坚持从严管党治党。全面从严治党永远在路上。新形势下,党面临的执政考验、改革开放考验、市场经济考验、外部环境考验是长期的、复杂的、严峻的,精神懈怠危险、能力不足危险、脱离群众危险、消极腐败危险更加尖锐地摆在全党面前。要把严的标准、严的措施贯穿于管党治党全过程和各方面。坚持依规治党、标本兼治,坚持把纪律挺在前面,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强化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对党的领导机关和党员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断完善党内监督体系。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
3.依规治党是依法治国的引领和保障
法律精要
坚持依规治党,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管党治党,是对依法治国最好的引领和示范。
首先,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具有价值上的引领作用。虽然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是两个不同类型的法治系统,在组织形式、政治功能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但是,这两个法治系统的本质要求是一致的,党的先进性决定了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价值追求的先进性,这将引领法律法规的价值追求。
其次,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具有经验上的示范作用。在我国,重大的制度创新一般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通过试点、发掘、提升、推广,然后再出台正式的法律法规,逐步实现相关领域工作的法治化。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主导性的政治力量,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重要的推动者。
最后,依规治党能为依法治国提供有利氛围。依规治党可以确保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不仅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而且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立“明规矩”、破“潜规则”,以身作则、以上率下,推动良好党内政治生态形成,并以党风带政风社风,在全社会构建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良好氛围。
法治故事
2020年2月4日,湖北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对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的失职失责问题,予以严肃问责。
经查,湖北省红十字会有关领导和干部在疫情防控期间接收和分配捐赠款物工作中存在不担当不作为、违反“三重一大”规定、信息公开错误等失职失责问题,依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经湖北省纪委监委研究并报省委批准,决定免去张钦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专职副会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成员陈波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给予湖北省红十字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会长高勤党内警告处分。湖北省红十字会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党组织依纪依规处理。
湖北省纪委监委的通报指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是当前的头等大事,在这场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战斗中,纪检监察机关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中央纪委、湖北省委重要决策部署,强化监督执纪,严肃追责问责,切实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坚强有力纪律保障。
法理探微
依规治党对依法治国的引领、带动作用决定了我们应该及时将管党治党行之有效的方法举措上升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比如,可以把党的作风建设的一些基本要求转化为对国家工作人员从政道德的规范;把构建作风建设常态化机制的做法引入社会道德的法治化建设中,实现“以优良的党风带政风促民风”;把开展党内监督、防止利益冲突的工作成果推广到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有效制约监督的法治实践中,使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主要依靠党规党纪变为依靠法律法规和党规党纪并重;把坚持民主集中制、发展党内民主特别是保障党员权利的经验做法借鉴到人民民主的实践探索中,切实做到以党内民主带动人民民主。
当然,目前我国依规治党还存在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首先,一些重要领域的党内法规还不健全。比如,在党的组织方面,至今没有一部全面规范各级党组织设立、职责和运行等事项的组织条例;在党的工作方面,宣传、政法等系统的基础主干法规尚付阙如。同时,一些党内法规的配套性、实施性制度也迟迟不能出台,导致这些党规的具体要求不够明确。其次,党内法规的执行力也有待提高,一些党内法规在个别地区实施过程中甚至出现“效力倒置”,比不上地方党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领导批示、指示。深入推进依规治党,必须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坚持从严治党的新思想新论断新要求,进一步强化法规制度供给,严密党内法规体系,严肃查处违反党内法规的行为,增强党内法规执行力,着力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党内法规的质量和水平,使党内法规健全、管用、规范。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条 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一)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二)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带头参加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带动群众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艰苦奋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起先锋模范作用。(三)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服从党和人民的利益,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克己奉公,多做贡献。(四)自觉遵守党的纪律,首先是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五)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坚决反对一切派别组织和小集团活动,反对阳奉阴违的两面派行为和一切阴谋诡计。(六)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违反党的原则的言行和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七)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主张,遇事同群众商量,及时向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八)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带头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为了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4.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
法律精要
立规不易,执规更难;一分部署,九分落实。党中央一贯重视党内法规的制定与实施。2019年制定的《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建立起一套严密的党内法规执行责任体系,对于压实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执规责任,释放执规必严、狠抓执行的强烈信号,确保做到“两个维护”,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界定责任主体,解决“谁来执规”问题。《规定》既明确了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负有遵守党内法规、维护党内法规权威的义务;又考虑到执规是履行党内法规规定的职权职责行为,提出了各级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都是执规主体,都负有执行党内法规的政治责任。
二是明确责任内容,解决“执规责任分配”问题。《规定》提出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建立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办公厅(室)统筹协调、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单位协助配合、党的纪检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统分结合、各司其职,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三是强化责任履行,解决“怎么执规”问题。《规定》认真总结执规规律,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性地提出了执规责任履行机制和方式方法,尤其对如何部署推动执规工作、组织学习培训以及开展宣传教育进行了明确规定。
四是加强责任监督,解决“不执规怎么办”问题。为督促执规责任得到有效落实,《规定》建立了对履行执规责任的监督、考核、实施评估和问责的制度。
法治故事
1990年4月,习近平同志离开闽东山区,主政省会福州。作为首批14个沿海开放城市之一,当时的福州不但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办事效率也难如人意。在“硬环境”短时间内难以改变的情况下,习近平同志下决心优先提升“软环境”。1990年5月17日,福州市郊五凤山迎来了南京军区某师师部。此时,部队面临着许多现实困难:能不能修一条战备路?能不能解决三百多名随军家属落户和一百多名随军子女入学的问题?面对难题,冒雨前来的习近平同志没有丝毫犹豫。强调“要特事特办,马上就办”。很快,一条2.5公里的公路通车,从规划到竣工仅用了一个月;全师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全部落户福州;跟随父母辗转多地的孩子们进入了福州的小学、中学读书……在1991年2月20日的福州市委工作会议上,习近平同志第一次向全市干部明确提出:“要大力提倡‘马上就办’的工作精神,讲求工作时效,提高办事效率,使少讲空话、狠抓落实在全市进一步形成风气、形成习惯、形成规矩。”
法理探微
党内法规执行是党内法规建设链条的重要一环,是彰显党内法规刚性约束的重要工作。相信很多人都记忆犹新,党的十八大之后,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最重要的“第一枪”是从中央政治局制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打响的。在这之前,人民群众对“四风”问题反映一直很强烈,禁止公款吃喝、公车私用,还有关于办公用房面积和差旅费标准等方面的文件都发过不少,但经常是“雨过地皮湿”,未能得到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在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上动了真格,一个节点一个节点地抓,而且越往后越严。国外媒体讲“八项规定改变了中国”,这是有道理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仅在于整治了“四风”,更在于严肃了党的政治纪律,树立了党中央权威,解决了有些地方长期存在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乱象。
但是,我们不能总是停留在过去的功劳簿上,党内法规制度执行力建设“永远在路上”。当前,我国党内法规执行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短板,一些地方和部门执行制度先紧后松、上紧下松、外紧内松,制度成了“橡皮筋”“稻草人”,产生“破窗效应”,有规不依、执规不严、违规不究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随着党内法规建设不断向前推进,特别是“到建党100周年形成比较完善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目标日益临近,这一问题变得更加突出。我们要把党内法规落到实处:首先要学习——将党内法规制度内化于心。行起于知,知然后行。必须将党内法规制度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作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教育学院的必修课。充分发挥共产党员远程教育网、共产党员网、党员e家等新媒体平台的作用,将党内法规制度作为党员主题日的重要内容,推动广大党员学习党内法规制度常态化。其次要践行——将党内法规制度外化于行。在贯彻执行法规制度中,党的领导干部必须发挥表率作用。一方面要“自律”,各级领导干部要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带头尊规、学规、守规、用规。另一方面要“律他”,各级领导干部要发挥好贯彻落实法规制度的主体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逐级传导压力的示范效应,对执行不力的坚决追究责任,形成尊崇法规、遵守法规、捍卫法规的良好氛围。最后要监督——严肃党内法规制度执行的督查。在1991年底召开的一次福州市委机关会议上,习近平同志提出,“马上就办”的关键,是要抓好督查工作,只有督促检查,才能真抓实干,否则就是“稻草人”。
法规指南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执行党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担当作为,恪尽职守,不得不作为、乱作为;
(二)严格执规,令行禁止,不得打折扣、搞变通;
(三)公正执规,坚持党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不得搞特殊、开后门;
(四)规范执规,按照规定的主体、权限、程序等执行党内法规。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一)不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决定;
(二)履行领导、统筹、牵头、配合、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
(三)执行党内法规打折扣、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
(四)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脱贫攻坚,法律“保驾护航”
三、脱贫攻坚,法律“保驾护航”
1.法治是脱贫攻坚的“利矛重盾”
法律精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把脱贫攻坚摆到治国理政的重要位置,举全党全国全社会之力,全面打响脱贫攻坚战。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是保障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共同富裕的重大举措,充分体现了我们党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追求,始终秉承执政为民的责任担当,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中首要的政治任务。
有法可依是实现脱贫攻坚“精”与“准”的前提。国务院《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中明文规定:“加快扶贫立法,使扶贫工作尽快走上法制化轨道。”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一系列推动、保障扶贫开发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尤其在社会保障、慈善、社会救助、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民生与扶贫等重点领域立法,对于逐步形成稳定、长期有效的扶贫开发法律机制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推进扶贫工作规范开展的保障。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贫困人口众多、国情极端复杂,脱贫涉及凝聚共识、顶层设计、考核评估等一系列环节,是一个综合、动态、复杂的系统工程,尤其需要确保扶贫干部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扶贫工作,使扶贫资金、项目等各项投入切实用在贫困群众身上,对扶贫开发工作中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法治故事
扶贫资金是脱贫攻坚的“保障钱”,也是贫困村民的“保命钱”。2015年,汪某在担任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采取虚报、欺骗的手段,以发展东北松基地300亩项目为由向扶贫办申报扶贫资金20万元。该项目20万元扶贫资金由扶贫办拨付该镇财政所后,在汪某的安排下,该笔扶贫资金中的9.3万元用于补偿东北松基地的实际承包人,剩余10.7万元用于支付偿还村委会新建办公楼的欠款、村委会以往不能报销的招待费、村委会以往租用村干部车子的车费和村委会其他日常开支等。2018年3月,该案被相关机关立案查处,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违反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扶贫的款物10.7万元,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经审理后,汪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理探微
贫困问题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农村贫困人口累计减少9500多万人,平均每年减贫1300万人以上,770个贫困县已经或正摘帽退出,创造了我国减贫历史上的最好成绩。世界银行行长金墉曾表示:中国的扶贫解决了8亿人口的贫困问题,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故事之一。在过去几十年时间里,世界极端贫困人口比重从40%降到目前的不到10%,中国作出了绝大部分贡献。
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和《礼记·礼运》中对“小康”“大同”的描述,阐释了全面小康是惠及全体人民的小康,是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的小康,绝不能出现“富者累巨万,而贫者食糟糠”的现象。我国的扶贫工作正是朝着这一目标努力着,它彰显了法治的原则:首先,扶贫体现了保障人权原则。“人权”是“人生而为人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剥夺。贫困人群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威胁,脱贫攻坚是保障人权最有力的实践。其次,扶贫是公正与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们通过扶贫及其制度设计,合理分配财富,保障贫困户基本生活,让其活得有尊严、有保障,实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实现之年,是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收官之年,我们必须攻克的最后堡垒包括两个:一个是深度贫困地区,自然条件较差、基础条件薄弱、发展滞后、公共服务不足,是多年想啃没啃下来的硬骨头;另一个是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体,我们要通过统筹各类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应保尽保、应兜尽兜。攻克这些堡垒,法治应该成为我们手中的“利矛重盾”。
根据国务院扶贫办公室的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围绕落实脱贫攻坚决策部署,按照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建立了脱贫攻坚责任、政策、投入、动员、监督、考核六大政策支撑体系,为打赢脱贫攻坚战提供了制度保障。例如,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发布了《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和《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印发了《“十三五”脱贫攻坚规划》,相关部门印发了《关于脱贫攻坚期内保持贫困县党政正职稳定的通知》《脱贫攻坚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政策规范性文件。同时,《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中也提出要“完善扶贫开发法律法规,抓紧制定扶贫开发条例”。目前,我国已有福建、河北、青海、湖南等20余个省份出台了地方性扶贫开发条例。在总结我国脱贫攻坚的经验、现行脱贫攻坚政策、地方法规的基础上,我国应尽快构建综合性的扶贫开发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手段将脱贫经验、制度和成果以法律的形式巩固下来,实现扶贫工作的系统化、法治化,实现国家扶贫工作重大规划、重要决策与立法的契合。而在扶贫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如扶贫资金滞留银行“睡大觉”的情况;扶贫目标不明确、帮富不扶贫的情况;虚报冒领、截留私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等违法违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加大法治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依法扶贫、依法脱贫观念,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推进扶贫开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给基层政府和干部传导压力和动力,对违法犯罪行为严格依法追责,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贫困地区群众的长期利益。
法规指南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十条 贫困户由农户申请,其中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孤寡老人、残疾人、孤儿等由村民小组推荐;经村民代表大会推荐的评议小组组织评议,公示评议结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公示审核结果;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审定结果在贫困户所在村和村民小组公告,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和公告时间均不少于七日。
对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下列扶贫开发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一)扶贫开发政策;(二)扶贫开发规划及年度扶贫开发工作方案;(三)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计划;(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安排计划、资金使用情况。
扶贫开发项目及其资金额度、技术要求、实施目标、竣工验收情况等信息,应当在该项目实施地公开。
《湖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的;(二)违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扶贫资金的。
2.“法律进村入户”——扶贫先扶智
法律精要
当前,我国的扶贫理念已经从粗放扶贫转变为精准扶贫,从“大水漫灌”转变为“精确滴灌”,从简单的输血式扶贫转变为造血式扶贫,通过项目为贫困人群提供源源不断的发展机会。而机会往往与风险并存,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广大群众尤其是贫困人群防范法律风险能力弱是客观事实。通过法律进村入户,可以实现扶贫先扶智,其意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有利于帮助贫困人群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通过开展“送法下乡”“百场法治讲座进乡村”“农村公益电影”“村村响”法治广播等活动,开展婚姻家庭、继承、工伤医疗、老年人权益保障、土地流转等与广大农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把法律法规知识送到贫困群众家中,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并将之融入自身的生产生活中去。
其次,有利于提升贫困人群的法律风险抵御能力。司法行政机关应该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加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供给,组织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专业人才,为贫困人口提供急需的免费的精准法律服务。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为贫困村聘请扶贫律师,跟踪扶贫项目的进展,为村民提供基本的法律服务,帮助农民找到正确的维权方式,维护贫困群众的合法权益。
法治故事
2016年初,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籍李健律师联动公益人士,结合过往司法实践经验,自筹建立全国首个民间“精准扶贫网”。该网站主动将脱贫致富有关的法律法规、案例知识予以筛选,针对贫困群众定向传播宣传,对脱贫创业过程中容易遭遇的法律纠纷进行预警,为贫困群众提供专项法律援助。
很多人都知道,湘西农产品质量好但缺乏品牌,出现了市场不信任不接受的尴尬现状。针对这一情况,李健借助“精准扶贫网”的平台尝试以自己“李律师”的品牌贴牌有需求的农产品,以法律保驾护航的方式,助力精准扶贫。要贴“李律师”的牌,首先要经过基本的法律审核,然后由农商户签订承诺书,保证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才能使用“李律师”贴牌商标。另外,李健也向不确定的消费者承诺,如果自己贴牌的产品出现了消费侵权,则无偿提供公益法律援助,代其向企业依法进行追偿,从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法理探微
毛泽东同志曾说:“我们不仅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脱贫攻坚是一项系统工程,不能“毕其功于一役”,也不是“一朝一夕之功”。面对贫困这一拦路虎,除了要有高涨的热情和坚定不屈的意志,更要有科学有效的方法。当前的精准扶贫工作中,贫困人群面临如何守法、如何用法两大问题。
法律进村入户,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有利于营造贫困人群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信仰法律的氛围。首先,应有针对性地选择普法宣传范围。对困难户关心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赡养、房屋拆迁、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法律问题应进行全面细致的宣传,引导困难群众遇到纠纷后主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其次,必须创新法治宣传模式,除了传统的发放宣传手册、赠送法律书籍、巡回宣讲等方式外,还可以充分利用新媒体、“互联网+”模式,比如建立村(居)务公开微信群、贫困群众法律服务微信群,推送各类普法内容,解答群众法律咨询。
在帮助贫困人群用法方面,可尝试设立“法律扶贫保障基金”,为贫困户提供免费司法服务;开辟法律扶贫绿色通道,对所有贫困户涉法问题优先给予受理,提供免费司法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可创新“互联网+法律扶贫”方式,高效率地帮助贫困人群“找得到法”“用得到法”“信得过法”。
法规指南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口与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湖南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宣传栏、墙报等形式,对辖区内的村(居)民、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3.“应援尽援”——法律援助解民忧
法律精要
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通过向缺乏能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能使他们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法律援助是一座“连心桥”,一头连着困难群众,一头连着党和政府,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受援群众的合法利益。我们应该做到应援尽援,给每一个困难群众最贴心的帮助,绝不让“经济贫困”导致“法律贫困”,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彰显法治的公平正义。
首先,应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对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经济困难条件。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困难的受援对象,推行电话申请、信函申请等方式,尽力提供“上门式、预约式、一站式”服务。其次,应将人格权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涉及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针对其不同特点提供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最后,应该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组织网络,重点是加强法律援助基层站点建设,形成纵向到点、横向到边的法律援助体系,不断地把法律援助这一树立政府形象的德政工程、民生工程做大做强,让越来越多的贫困群体享受到法治阳光的温暖。
法治故事
“感谢党和政府好政策,感谢法律援助……”这是2018年9月14日,建档立卡贫困户肖某某再次来到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法律帮助时对工作人员说的话。一句看似普通的感谢语言从一个稍显木讷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口中说出来就很不普通了,究竟是什么事让一个不善言谈的贫困户如此激动呢?原来是2017年7月25日11时许,肖某某驾驶力帆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扶贫干部黄某某自武冈市邓家铺镇龙伏村左转弯驶入S219线时,与沿S219线自南往北行驶的袁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碰撞,事故中黄某某当场死亡,肖某某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武冈市法律援助中心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指派了辩护律师,为其涉及该事故的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指派了代理律师,提供了免费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很好地维护了肖某某的权益。
武冈市司法局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在脱贫攻坚中的法律支撑作用,扎实推进法律援助助力脱贫攻坚工作的深入开展。把为建档立卡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放在突出位置,开辟法律援助精准扶贫“绿色通道”,将全市建档立卡的扶贫对象全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简化程序,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并优先受理、优先审批、优先指派,确保建档立卡贫困群众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法理探微
长期以来,很多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老弱病残等困难群体反映打官司难,他们最大的难点是不太懂法律且请不起好律师。这个群体文化素养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出现困难时,往往不知所措,错失了维权的最佳时机。贫困人群在自身权益遭受到侵害时,经济困难像一只拦路虎,阻挡在他们维权的路上。为贫困者撑腰,让贫困者不花钱也能打得起官司,政府责无旁贷。法律援助作为“扶贫济弱、匡扶正义”的民生工程,自2003年国务院通过《法律援助条例》后的十余年来,为了帮助贫困群众,我国各地各部门打出了多套组合拳:法律援助实施首问负责制,法律援助工作站(点)覆盖城乡,将经济困难标准从“低保”调整到“建档立卡贫困户”……正所谓“法援大门朝难开,有理无钱请进来”,给贫困群众带来了真正的实惠。
但是,从目前我国的实践来看,法律援助在精准扶贫工作中的地位明显较低,主要表现在:首先,人们思想上并未真正认识到其重要性。当前在精准扶贫建设中更多的是侧重于脱贫指标的完成,很少有人意识到法律援助工作在法治精神建设、风险预防、和谐乡村建设中的作用。其次,基层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法律援助工作主要由司法局管理,乡镇一级的法律服务工作则主要由司法所完成。在精准扶贫工作中,司法所也有对应的扶贫脱贫任务,司法局、司法所等驻点的贫困村在乡村法治建设、“法律援助精准扶贫”工作中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但是这仅限于司法行政部门驻点的贫困村,其他部门、单位驻点的乡村在法治建设、法律服务方面建树较少,最主要的原因是基层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最后,受经费不足、工作体制等影响,法律援助的提供能力与困难群众实际需求之间的矛盾还比较突出。特别是随着贫困群体法律意识的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越来越旺盛,供需矛盾更加凸显,大约还有四成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被阻挡在法律援助大门外。
法律援助是一项系统工程,必须用全局的观念来思考。只有积极整合各种要素资源,变“独唱”为“合唱”,变“单兵种”为“集成军”,聚集各方面资源,才能更为充分地保障困难群体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规指南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4.司法救助让“因案致贫”群众沐浴法治阳光
法律精要
司法救助是指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紧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践证明,对困难群体开展司法救助,更好地维护了公民的基本人权,体现了国家司法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人文关怀,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也体现了司法的温度。
2015年《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了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当事人因案件原因导致生活困难,二是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八类人员可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包括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人员等。部分生活困难的涉法涉诉信访人可参照执行。
支付救助金是国家司法救助的主要方式。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具体到每一起案件的救助金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突破救助限额的,会严格审核控制。
法治故事
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司法救助的过程中,认真贯彻主动救助、优先救助、及时救助的理念,对因刑事侵害、民事侵权损害,通过诉讼得不到赔偿或赔偿不到位,生活陷入困境的这类人群实施司法救助。2017年,被害人家属杨某某(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女儿被人杀害,留下一个4岁的外孙。杨某某身患脑梗,医疗开支较大,家中主要经济来源靠其日常打零工来维持,她还要照顾年幼的外孙,生活十分困难。了解这一情况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立即启动救助程序,将被害人家属杨某某确定为司法救助对象,并开通了贫困户救助优先绿色通道,及时发放了司法救助金2万元。2017年,滕某某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申请司法救助的材料,材料称:1982年7月16日,滕某某的妻子田某某在灌溉稻田时因与人发生纠纷而遇害。妻子去世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滕某某精神几乎崩溃,整日以泪洗面,积劳成疾,这对于本来就贫困的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检察机关核实后,将其确定为2018年司法救助对象,并发放了司法救助金2万元。
法理探微
“因案致贫”不仅直接影响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切身感受,还影响群众脱贫攻坚的信心,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案致贫、因案返贫现象已成为当前我国扶贫工作的新难点。司法救助是“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司法关爱”的民心工程,更是贯彻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公信力的重要制度。近年来,为破解“因案致贫”难题,全国多地进行了司法救助探索。司法救助融入扶贫后,实现了“三大转变”,即从申请救助为主向主动救助为主转变,从因访救助为主向因案救助为主转变,从单一救助模式向多元救助模式转变,这对解决困难群众燃眉之急,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我国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在不断完善、升级的同时,司法救助机制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首先,救助责任主体不明确。国家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能进行一次性救助,但公检法都在开展救助工作,到底哪级救助、哪家救助,没有明确规定,往往打乱仗。其次,工作开展不平衡。江苏、山东、四川、广西等地检察机关每月救助人数均超过百人,但有些省(区)救助人数较少。再次,救助缺乏“度量衡”。当前各地救助标准不统一,实践中往往是承办人自由裁量,难免出现“同案不同救”“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等现象。最后,救助工作及时性不强。根据规定,检察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救助。但有的地方审批、发放救助金的流程过长,不少地方集中在年底审批,严重影响救助及时性和救助效果。对此,我国应尽快推动国家司法救助法出台,统一规范全国各地的司法救助工作。各地也应尽快制定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救助细则和实施办法,对同一地区内的救助应制定一条“高线”,避免因救助主体的不同产生较大差距,从而结束救助主体“九龙治水”局面。
法规指南
《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第二编 新法导读
一、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修订
一、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修订
修法背景
中国共产党作为一个百年大党,怎么能够永葆先进性纯洁性,怎么能够永葆青春活力,怎么能够赢得人民群众始终的广泛拥护和支持,怎么能够实现长期执政,是我们在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面对党要不断把自我革命推向深入时,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2016年7月,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党的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推动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成为常态,发挥了全面从严治党的“利器”作用。根据十九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工作报告,仅2018年,全国就有1.3万个单位党委(党组)、党总支、党支部,237个纪委(纪检组),6.1万名党员领导干部被问责,失责必问、问责必严已经成为常态。
但在实践中问责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其中既有问责不严、避重就轻的问题,也有问责泛化、简单粗暴的问题;既有问责程序不够规范的问题,也有问责尺度把握不一的问题;既有以简单问责下级代替自己整改落实的问题,也有以追究直接责任代替追究领导责任的问题;既有不敢担当、不愿负责等没有根除的老问题,也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不断凸显的新问题。这些问题的背后,反映了责任意识不强、担当精神不足的深层次原因。2019年9月,根据新的形势、任务和要求,党中央在2016年《条例》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整合、细化、完善问责情形,划出问责红线,列出负面清单,推动精准问责、规范问责,督促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强化责任意识,勇于担当作为。
内容解读
1.问责概念要厘清
2018年8月23日晚,安徽省巡查组4次拨打全椒县农村公路局扶贫干部张伟手机,后者因洗澡未接听电话,被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媒体认为这是实践中出现问责泛化、滥用的典型案例,这是对《条例》所指“问责”概念混淆的结果。《条例》针对的“责任”聚焦的是与全面从严治党有关的责任,并非泛指所有的“责任”。《条例》明确规定,“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这些都是间接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在上述案例中,扶贫干部张伟因洗澡未接电话受到的是纪律处分,他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不存在《条例》所规定的问责情形,不能称作“问责泛化”,而应该是执纪不当。正因为如此,2018年11月,全椒县委复查后认为,原处分决定定性不准确,处理不恰当,决定撤销该处分。
2.问责情形精准化,问责不是“什么都能装的筐”
因陕西省秦岭违建别墅破坏生态环境问题,陕西省委、省政府以及包括多名省部级领导在内的多名领导干部被问责;因党的领导严重弱化、党组织严重软弱涣散等问题,北京市农产品中央批发市场管委会党委被改组;因洞庭湖区下塞湖非法矮围问题,湖南省62名国家公职人员被问责……一系列严肃问责的案例为《条例》进一步丰富细化问责情形,提出更高更严的标准打下了实践基础。新修订的《条例》将原有的六大类问责情形修改为十一大类,对维护党的纪律不力等情形进行细化,具体明确为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的作风建设松懈、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以及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等问责情形,内容更加具体、指向性进一步增强,给党组织、党员干部划出一道道更为清晰可见的高压线,对履职尽责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指向清晰、标准明确,问责不再是“什么都能装的筐”,细化问责情形有利于解决问责不到位和泛化简单化问题,为精准问责提供制度保障。
3.压实问责主体职责,防止纪委“包打天下”
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进行问责,在2016年印发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已经作了规定。党组织包括各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和党的工作机关。但从实践来看,一些地方各类问责主体的作用发挥不平衡,存在纪检监察机关“包打天下”的现象,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主动问责不够,问责工作尚未形成合力。新修订的《条例》对开展问责工作的三类主体的职责规定得更加明确具体:“党委(党组)应当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问责工作的领导”;“纪委应当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条例》细化各类问责主体的职责,目的就在于加强党对问责工作的统一领导,发挥各类主体的作用,进一步压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做到层层传导压力,推动责任落实,把制度的刚性立起来。
4.细化责任划分,不能让他人背“问责”的锅
2016年《条例》规定,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然而,实践中,一些地方避重就轻,出现问责领导干部虚晃一枪、问责下级代替上级、问责一般干部代替领导干部等情况。这些表面上看是对责任界限“傻傻分不清楚”,实质上是“揣着明白装糊涂”,对这些搞变通的做法,需要从指导原则、具体操作指南等方面加以规定,予以杜绝。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在第三条问责原则中新增“权责一致、错责相当”“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的同时,还在第五条对问责对象进一步作出明确界定,“问责对象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重点是党委(党组)、党的工作机关及其领导成员,纪委、纪委派驻(派出)机构及其领导成员”。此外,在第六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强调“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要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这些规定既明确了“该问谁的责任”,又避免了“问了不该问的责任”;既不让问责领导干部虚晃一枪,避免靶心偏离、问责不力,更不让基层普通干部“背锅”,损害问责工作的公信力。
5.完善问责程序,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新修订的《条例》增加问责程序,从启动、调查、报告、审批、实施等各个环节对问责工作予以全面规范:启动问责调查和作出问责决定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程序;“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应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对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严肃追究责任。从问责机制和程序上进行细化规定,就是要做到严肃问责、规范问责、精准问责、慎重问责,把问责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不断提高问责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6.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做好问责“后半篇文章”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一贯坚持的原则。然而现实中,一些党组织对问责之后的教育管理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和虚化问题。有的对被问责干部不愿管、不敢管、不会管,有的对被问责干部“一问了之”,甚至“一棒子打死”。对此,新修订的《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做好问责“后半篇文章”,一方面要加强对被问责干部的跟踪回访和谈心谈话,帮助卸下包袱、改正错误,鼓励积极工作;另一方面,对问责后知错改错、表现好的干部,要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给他们重返“舞台”的机会,变“有错”为“有为”。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土地是“财富之母”,是农民最大的财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
修法背景
人多地少一直以来都是我国的国情,对于农民来说土地就是命根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管理领域的“基本法”,是一部关系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社会安全的重要法律。以土地公有制为基础、耕地保护为目标、用途管制为核心的土地管理基本制度总体上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为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障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农村土地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问题日益显现: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积累较多;农村集体土地权益保障不充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不能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宅基地取得、使用和退出制度不完整,用益物权难落实;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利益不够;等等。
针对农村土地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改革提出了明确要求。由于土地制度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为审慎稳妥推进,2014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进行顶层设计。201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行政区域内暂停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明确在33个试点地区暂停实施《土地管理法》5个条款。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领域将“三权分置”予以法制化,集体土地制度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这些政策和立法活动的态势发出了积极的信号,使得《土地管理法》第三次修正被提上了日程。此次《土地管理法》修改内容主要集中在农村土地改革这一历时已久的艰巨任务上,旨在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结合试点工作经验,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更好地保护农民合法权益。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1.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享受“土地红包”
在我国,集体建设用地主要分为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公共设施的建设用地(如村公所、村委会、卫生院、卫生站和学校等公益性的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三部分。2018年,根据自然资源部相关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城镇建设用地合计为91612平方公里,农村建设用地为191158平方公里,农村建设用地面积是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两倍多。然而,20世纪90年代末,立法机关基于当时我国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现状,我国土地市场初步建立、制度尚未完善的现状,“房地产热”“开发区热”导致大量闲置土地及耕地变建设用地等问题的顾虑,在1998年《土地管理法》中增设了现行第43条、63条中对集体土地利用及流转的限制性规定,并同时赋予政府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用于开发建设的权限。尤其是第43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构筑了城乡二元分割壁垒和土地双轨制,对农民和农地实行双重“区隔”。事实上,在我国很多的城乡接合部,大量的集体建设用地违法进入市场,严重挑战法律的权威。
为了扫除我国城乡一体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这次《土地管理法》修改的最大亮点。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依法登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村民代表同意的条件下,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使用。同时,使用者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还可以转让、互换或者抵押。这一规定是重大的制度突破,不仅仅打破了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格局,也实现了农民、集体土地利益的良性增长,更大的两个贡献还在于:一是打破城乡二元区隔,实现了建设用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城乡一体化发展、和谐共荣有了可靠的物理空间和市场渠道;二是有效实现了人口资源及各类社会资源的城乡市场化双向流动,冲破计划经济时代的身份约束和阶层固化,实现乡村社会从社区区隔步入开放社会。
2.征收补偿更全面,农民获得更多保障
随着工业化、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征地规模不断扩大,因征地引发的社会矛盾凸显。33个试点地区在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多元保障机制等方面开展了多项制度性的探索。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改革土地征收制度方面作出了多项重大突破:一是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我国一直以来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范围未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加之集体建设用地不能直接进入市场,使土地征收成为各项建设使用土地的唯一渠道,导致征地规模不断扩大,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长远生计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影响社会稳定。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对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采取列举方式明确因军事和外交、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扶贫搬迁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以及成片开发建设等六种情形,确需征收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这一规定将有利于缩小征地范围,限制政府滥用征地权。二是明确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过去我们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按照年产值倍数法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偏低,补偿机制不健全。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首次将2004年国务院28号文件提出的“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补偿原则上升为法律规定,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取代原来的年产值倍数法,在原来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基础上,增加农村村民住宅补偿费用和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规定,从法律上为被征地农民构建更加完善的保障机制。三是改革土地征收程序。将原来的征地批后公告改为征地批前公告,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召开听证会修改,进一步落实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在整个征地过程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3.农村宅基地改革,允许农民自愿有偿退出
农村宅基地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长期以来,宅基地“一户一宅”、无偿分配、面积法定、不得流转的法律规定,导致农村宅基地大量闲置浪费,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难落实。33个试点地区在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宅基地有偿使用、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完善了农村宅基地制度,在原来“一户一宅”的基础上,增加宅基地户有所居的规定,明确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考虑到农民变成城市居民真正完成城市化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这一规定意味着地方政府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退出宅基地。同时,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下放宅基地审批权限,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占用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这些举措将为农民利益提供更加充分的法律保障。
4.为“多规合一”改革预留法律空间
我国在单一国土空间内实施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及环保规划等多种规划,导致空间性规划重叠、部门职能交叉重复、地方规划频繁变更等问题层出不穷。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在第四条中进一步明确“建立空间规划体系”,要求“编制统一的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鼓励开展省级空间规划试点”“推进市县‘多规合一’……统一编制市县空间规划,逐步形成市县一个规划、一张蓝图”。在2018年出台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中将“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推进‘多规合一’”,“实现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有机融合”纳入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方案中。此次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进一步体现了我国近年来推进的“多规合一”改革方向,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将逐步替代原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考虑到“多规合一”改革正在推进中,新修订《土地管理法》为改革预留了法律空间,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和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为了解决改革过渡期的规划衔接问题,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还明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同时在附则中增加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5.从“基本农田”到“永久基本农田”,实现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2.0版
2017年《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提出,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强调“两个决不能”,即已经确定的耕地红线决不能突破,已经划定的城市周边永久基本农田决不能随便占用。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完成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2019年2月,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严守18亿亩耕地红线,全面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制度,确保永久基本农田保持在15.46亿亩以上。
新修订《土地管理法》进一步加大了对耕地的保护,明确提出“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并明确五类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耕地。同时规定,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把原来的“基本农田”全部改成了“永久基本农田”。这一修改不是简单的文字修改,而是理念的重大转变,实现了对基本农田保护的2.0版。
6.深化“放管服”,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土地审批权限
原《土地管理法》对新增建设用地规定了从严从紧的审批制度,旨在通过复杂的审批制度引导地方政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但长期以来,地方对建设用地审批层级高、时限长、程序复杂等问题反映强烈。新修订《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对中央和地方的土地审批权限进行了调整,按照是否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来划分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审批权限。今后,国务院只审批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农用地转用,其他的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审批。同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取消省级征地批准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
7.土地督察制度正式入法
为了有效解决土地管理中存在的地方政府违法高发多发的问题,2006年国务院决定实施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和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督察。土地督察制度实施以来,在监督地方政府依法管地用地、维护土地管理秩序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充分总结国家土地督察制度实施成效的基础上,新修订《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对土地督察制度作出规定: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以此为标志,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正式成为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
条文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三)蔬菜生产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由“疫苗大国”向“疫苗强国”迈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立法背景
疫苗是人类在医学领域最伟大的发明之一,也是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最有效、最经济的手段。作为一种特殊药品,疫苗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目前我国共有45家疫苗生产企业,可生产60种以上的疫苗,预防34种传染病,年产能超过10亿剂次,是世界上为数不多的能依靠自身能力解决全部计划免疫疫苗的国家之一。但2016年发生的“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2018年发生的“长春长生公司问题疫苗案件”“武汉生物公司效价不合格百白破疫苗问题”等相关事件充分暴露出我国疫苗监管体系中主体责任不落实、预防接种不规范、异常反应补偿纠纷频发、创新动力不足、保障力度不够、监管不到位、监管能力薄弱、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制定专门的疫苗管理法,加强和完善疫苗全过程全链条管理,保障和促进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十分急迫、刻不容缓。
2019年6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国《疫苗管理法》是目前世界上第一部综合性的疫苗管理法,其在整合现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针对疫苗管理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对疫苗管理作出了针对性、时效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的规定,为疫苗管理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法治支撑。《疫苗管理法》的实施将全面改善我国的药品和疫苗监管体系,推动我国由“疫苗大国”向“疫苗强国”迈进!
内容解读
1.明确“疫苗”的法律概念
《疫苗管理法》所称“疫苗”是指为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生物制品。疫苗是特殊的药品,因为其与公众健康直接相关,所以和一般药品相比,疫苗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疫苗涉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疫苗是国家战略性、公益性产品;二是疫苗是用来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一个非常有效的公共卫生手段,它是预防性产品;三是疫苗产品是一个生物制品,生物制品在生产过程中,它就具有复杂性,这种复杂性就意味着疫苗生产要做到安全、有效、可控,必然会有更多的要求。
《疫苗管理法》明确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免疫规划疫苗是指居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接种的疫苗,比如卡介疫苗、乙肝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和麻腮风疫苗等。非免疫规划疫苗是指由居民自愿接种的其他疫苗,比如水痘疫苗、流感疫苗、宫颈癌疫苗等。
2.坚持全过程全链条严格监管
疫苗不同于一般药品,其接种对象是健康人群,主要是儿童,因而在管理上具有特殊性,质量要求也比一般药品更高。所以《疫苗管理法》确立了“全程管控”的基本原则,对疫苗的研制和注册、生产和批签发、流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处理,疫苗上市后管理,按全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一是严把疫苗研制、上市许可和上市后管理关。明确药品企业在疫苗研制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生物安全风险。规范疫苗临床试验,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明确其应当加强疫苗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对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疫苗上市后,生产工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变更可能影响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需经批准。
二是严格疫苗生产和批签发管理。对疫苗生产实行严于一般药品生产的准入制度。明确疫苗应当按照经核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控制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改进生产工艺。疫苗销售前或者进口时,需取得批签发证明。
三是规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疫苗采购方式、供应渠道、配送要求等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疾控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疫苗储存和运输特别是冷链储存和运输应当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等要求。接种单位需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指定或者备案。预防接种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等要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当按照规定监测、报告、调查、诊断、鉴定和处理。
3.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一物一码,物码同追
“给孩子打疫苗,不放心怎么办?”很多年轻的父母抱着孩子来打疫苗都会有这样的疑虑。《疫苗管理法》规定实施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老百姓只要关注当地药监部门的微信公众号,点击“疫苗查询”选项就可以看到三个板块,用“一键查询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扫一下接种证上的条形码,可以查询到孩子既往的接种记录,哪天在哪儿打的什么疫苗非常清楚。用“一键查询疫苗生产批号”功能,疫苗的基础信息和流向一目了然。通过疫苗全程电子追溯制度,将实现疫苗产品的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这就足以让家长们放心、安心!
4.接种疫苗发生异常反应,应当给予补偿!
宝宝的疫苗接种册上排得满满的时间表看起来令人焦虑,而近几年频频发生的疫苗事件更使家长们长期处于担忧状态,总有一种打了疫苗宝宝反而生病了的感觉。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疫苗质量安全、预防接种安全、疫苗损害救济等实际问题,《疫苗管理法》明确规定,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此外,《疫苗管理法》还鼓励实施通过商业保险开展补偿,目的是使补偿、调查、诊断更快捷、更规范。
5.对违法行为设置更高处罚幅度
2018年10月,国家有关部门对长春长生疫苗案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共计人民币91亿元。对于长春长生的行政处罚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章。至于刑事责任方面,长春长生疫苗案18名涉案人员被提请批捕。事实上,从长春长生案的处罚依据也可以看出,对疫苗涉案企业和人员的处罚分散在数个不同的法律和法规中。而《疫苗管理法》则统一对疫苗违法犯罪行为规定最严厉的处罚,通过提高法律的威慑力,让企业不敢逾越法律的红线。《疫苗管理法》对生产、销售假劣疫苗、申请疫苗注册提供虚假数据以及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等违法行为,设置了比一般药品更高的处罚幅度。如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按货值金额处15倍以上5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50万元的按50万元计算。同时,落实“处罚到人”的要求,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关键岗位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规定了没收收入、罚款、从业禁止直至终身禁业、暂停执业、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条文链接
《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疫苗生产实行严格准入制度。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从事药品生产活动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适度规模和足够的产能储备;(二)具有保证生物安全的制度和设施、设备;(三)符合疾病预防、控制需要。
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疫苗生产能力;超出疫苗生产能力确需委托生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接受委托生产的,应当遵守本法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四、刚性法律之下的柔性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立法背景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社区矫正是对这一政策的贯彻落实。早在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江苏、浙江6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从而拉开了探索与创建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的帷幕。经过多年努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成效显著。截至2019年,全国累计接受社区矫正对象478万人,累计解除矫正对象411万人,近年来每年新接收矫正对象50多万人,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维持在0.2%的较低水平。从实施效果看,社区矫正既能使被矫正者在良好的社会环境中接受改造,免受狱内其他罪犯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其重新顺利回归社会;也能更广泛地利用社会资源,降低行刑成本,同时避免被矫正者个人家庭的稳定性遭受太大影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历程,可谓是“立法兮,长路漫漫;佳人兮,望穿秋水”。社区矫正历经多年的试点工作后,于2011年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写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初步确立。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来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但是,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全面推进,特别是规模和覆盖面的迅速扩大,全国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对统一、规范社区矫正活动,提高矫正质量提出了新的要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重要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等级和内容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设置、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设定、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方式方法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需要专门性法律来规定。社区矫正立法曾列入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国务院自2011年以来也连年将制定《社区矫正法》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但由于社区矫正立法涉及面广、涉及事项多,立法推进相对缓慢。经过广泛调研、多次修改,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并将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社区矫正法》改变了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层级不高、过于分散、规范化和体系化不强的状况,社区矫正从此进入了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时代”。
内容解读
1.为社区矫正人员更好地回归社会彰显法律关怀
由于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和报应主义思想影响,民众理解的“犯罪”就是“坐牢”,也普遍认为只有把犯罪人关在监狱里才是对社会负责。一些司法机关由于长期以来形成了“用重典”观念,使得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为了使更多人认识社区矫正这一“舶来品”的作用,《社区矫正法》强调社区矫正就是为了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地融入社会,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要坚持专门机关和社会力量相结合,要坚持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的公民。
2.尊重和保障人权,避免社区矫正对象“标签化”
我国自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围绕着社区矫正对象的称谓就存在“社区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争议。《社区矫正法》没有采纳呼声很高但罪犯标签色彩鲜明的“社区服刑人员”这一称谓,而是采用了更为中性化的“社区矫正对象”称谓,这是因为社区矫正的惩罚性可以通过内化在矫正规范中予以实现,不一定非要通过罪犯的标签来实现,这一做法彰显了对矫正对象的人文关怀和对其复归社会的期待。人人生而平等,即使罪犯也同样享有“生而为人”的权利,《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等。也就是说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不因为其是社区矫正对象而被随意克减。可以说,《社区矫正法》与《监狱法》一样,是写满了人权的“宪章”。
3.智慧矫正,让监管实现“0脱管”
随着我国科技的快速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已“飞入寻常百姓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智慧矫正”以及建设信息共享应用服务平台是各地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创新经验,比如,湖南省建成智慧矫正管理系统,社区矫正对象定位监管率达95%以上,实现远程视频督察、远程教育、人工智能、移动执法等功能,构建了“覆盖全业务,贯通全过程”的一体化平台。《社区矫正法》把这些成功做法提升为制度成果,将“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社区矫正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等内容写入总则,还就信息化核查等内容作出了专门规定,为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4.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让社区矫正成为“大合唱”而非“独角戏”
社会工作人员介入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各地结合自身特点探索出不同的工作模式,最为典型的是“北京模式”“上海模式”和“深圳模式”。比如“上海模式”是依靠政府成立民办非营利社区矫正机构——新航社区服务站,采用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及工作方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社区矫正法》在总结各试点经验基础上,对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二是居委会、村委会规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通过多种形式来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三是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的方式来委托社会组织提供心理辅导、社会关系改善这些专业化的帮扶,以不断提高矫正质量。四是对共青团、妇联,还有未成年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有关组织,如何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也作了规定。这一系列规定将会让社区矫正工作真正成为社会广泛参与的“大合唱”而非司法行政机关的“独角戏”。
5.因人施教,实施个别化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这个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组成。要把矫正小组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抓手,对矫正对象实施有效管理,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截至2019年11月底,全国各地已经为在册的社区矫正对象建立了66.2万个矫正小组。
6.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将“有法可依”
《社区矫正法》颁布之前,针对社区矫正对象使用定位腕带或脚环的做法,一直处在于法无据的阴影之中。虽然没有法律规定,各地广大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在工作繁重的压力下,为方便监管以及迫于被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上级时时检查、发生脱漏管事件时责任倒查)的担忧,还是比较普遍地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定位腕带。严格意义上来说,涉及对人身行踪(活动轨迹)的监控,没有法律授权而为,涉嫌违反宪法的规定。值得庆幸的是,《社区矫正法》对电子定位仪器的使用作出了科学的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7.合理设置社区矫正对象的请假制度,法律既有力度又有温度
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实行以来,需要自谋生路或养家糊口的矫正对象为找工作,或者希望在相邻地区找工作(因为报酬更高),请假得不到批准的情况比比皆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者中绝大多数都非常理解且具有正当的同情心,无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情形比较笼统严格,因而不能自作主张批准一些请假的请求,显得有些“铁面无私”。《社区矫正法》及时修改了请假条件,明确规定: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和方式。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
8.区别对待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
未成年人最大的特点是“成长”,处于成长之中的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容易受到外界不良诱因的影响,虽然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须以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为基础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只有分别进行矫正才能取得实效。《社区矫正法》强调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条文链接
《社区矫正法》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社区矫正法》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社区矫正法》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五、“政务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
修法背景
在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当下,大容量、广覆盖、多变化的信息已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之一。作为掌握全社会80%信息量的政府,必须适应时代的发展,将政府信息公开化,并使之成为全社会共享的资源和民主政治建设的助推器。2008年5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标志着政府信息公开进入法制化轨道。从权力清单、行政审批的公开到财政资金信息公开,从公共资源配置信息公开到公共服务信息公开,从新闻发布会到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平台公开政府信息。截至2019年,国务院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57个部委办局和机构改革后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51个部委办局主动公开信息约2132.8万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约37.9万件;31个省(自治区、市)主动公开信息约50434.5万条,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约339.5万件。无论是各部门还是各级地方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在数量上取得的进展毋庸置疑。
然而,与如此喜人的数量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质量不尽如人意。在一些地方,信息公开就是走形式贴标签、避重就轻的“缩水公开”“胡乱公开”,就是表扬与自我表扬的“成绩公开”“选择性公开”……这不仅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宗旨,致使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效果大打折扣,也损害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导致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大大降低。而之所以会出现这些乱象,与《条例》不再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有密切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以制度安排把政务公开贯穿政务运行全过程,权力运行到哪里,公开和监督就延伸到哪里。”从2017年6月开始,《条例》的修订、意见征求等工作陆续开展。2019年4月15日,国务院通过新修订的《条例》,并于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1.明确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新修订《条例》调整了适用主体范围,进一步明确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行政机关”的含义,同时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调义务主体的行政性、独立性和外部性。同时将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2.“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登堂入室”
政府信息公开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也是防止权力失控和预防腐败的必然选择。“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但由于修订前的《条例》对政府信息“不公开为例外”情形没有细化,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以各种理由不公开政府信息,导致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原则被滥用。新修订《条例》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六类: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通过“例外情形”条款,在保障公众知情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恰当的平衡。看似是对行政机关的“保护”,实际上却加大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约束力度。新修订《条例》首次对政府信息公开“例外”情形明确予以界定,让公众看到了政府信息公开“例外”原则不滥用成为标配的更大希望。
3.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让社会共享“沉睡”的政府信息
政府主动公开信息,意味着“不需公众提问,政府必须主动说”。新修订《条例》将法定公开内容明确为履职依据、机关简介、规划信息、统计信息、行政许可、处罚/强制、预算/决算、收费项目、政府采购、重大项目、三类重大民生信息、招考录用和其他法定信息等15类,其中10项是所有行政机关的共性内容,5项是作为一级政府的共性内容。同时,充分考虑立法的延续性和现实情况,现行条例列举的其他各项主动公开信息继续保留。
通过这种调整,一方面,行政机关共性的、最重要的核心信息被进一步突显出来,主动公开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体现;另一方面,法定公开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共性化,更有利于将主动公开要求真正落到实处,让主动公开制度的实效得到更好保障。
4.取消“三需要”,降低群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门槛
除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外,还有一些是“公众提问了才会说”的信息。原《条例》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规定的本意在于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申请人不当行使信息公开的权利,但因为“三需要”没有准确的界定,在实务中引起不少争议,部分行政机关更以此为限制条件对应当公开的信息予以拒绝。新修订《条例》删除此限制条件,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5.增加恶意申请人的成本,阻断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
由于当前政府信息公开“工具化”“信访化”,有时会沦为个别申请人或者部分群体性申请人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施压以谋求超出合法合理范围利益的筹码,严重扰乱了行政管理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比如,2018年自然资源部收到的超过百人次以上的群体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就分别涉及长沙市火炬村、贵州省都匀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海市三林镇等。为解决此类问题,新修订《条例》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些规定的初衷是通过增加恶意申请人的申请成本达到规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的目的。
6.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估监督“晒”得更细更实
《条例》施行后,各地区各部门加大信息公开监督考核力度,以监督促公开,以公开促落实。比如,广东省政府办公厅从2016年起,将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省级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对经济管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类等涉及政务公开工作较多的单位,考核指标分值权重不低于4%。贵州在全省推行政务公开监督员制度,对土地征用、脱贫攻坚、补贴补助等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情况开展监督。这些现实经验为新修订《条例》在监督保障规定上奠定了基础,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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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六、家是小的国,国是千万家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立法背景
物业管理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自1994年长沙市第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成立至今,我省物业服务行业二十多年来实现了快速发展,行业规模迅速壮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省物业管理领域的情况日益复杂,业主对物业服务的要求不断提高,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也逐渐显现,尤其是在平等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权益、发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用以及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等方面亟待立法规范。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主要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爱用不爱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此项立法聚焦物业管理矛盾最集中、社会关注度最高的内容,以期对社区物业管理中的“急、难、愁”问题“对症下药”,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做到了“以人为本、科学立法、平衡权责”的有机统一,既强化了业主权利,又规范了物业的管理权责,同时还维护和保障了公共利益。其落地实施后必将强化地方政府的“善政”“良治”以及民间的“自治”,对维护社区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内容解读
1.业主大会成立门槛大幅降低
入住新小区,业主们最关注的事情之一是有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但现实中,很多小区普遍反映成立业主大会很难。相关数据显示,目前我省只有30%左右的住宅小区成立了业主大会,而这30%左右的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也没有全部实现有效规范运作。业主自治水平低是湖南省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也是此次物业管理立法要着力解决的主要问题。《条例》规定,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百分之五十”的宽松原则将业主维权变成了一汪“活水”。
2.严格物业承接查验,防止建设质量问题遗留到物业管理阶段
物业事务中的矛盾纠纷,很大部分与房屋工程质量或小区公共设备设施存在问题有关。因此,物业的承接查验,特别是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承接查验,是维护业主利益,不让建设过程中的质量问题遗留到物业管理阶段,减少物业矛盾纠纷的重要环节。《条例》对物业承接查验进行了规定:第一,新建物业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否则,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罚,甚至会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第二,在现场查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第三,明确了现场查验的内容和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逐项对照检查是否合格。第四,鼓励实行住宅物业住房品质分类,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住宅物业在规划设计阶段提出的住房品质类别要求,对照建设单位(开发商)在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时聘请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住房品质验收意见,进行逐项查验,为业主把好物业质量关。第五,现场查验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要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承接协议并公示,要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向当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明确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
《条例》明确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实行项目经理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经理人。项目经理人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要求更换项目经理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关键是项目经理人的质量,经理人队伍的质量上去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质量也就上去了。推行项目经理人制度有利于全面提升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促进管理与服务质量的提高。真正达到推动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的目标。
4.小区车位只售不租?不行!
当前,由于小区停车库、停车位紧张,导致小区停车矛盾突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权属争议引发的停车收费矛盾;二是车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而引发的矛盾;三是业主有租、购多种需求,而开发商不予支持引发的矛盾。为回应社会关切,《条例》对小区车位这方面进行了明确和细化,重申了《物权法》的规定,明确“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并进一步规定“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规定“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以此来满足业主的多层次需求,最大限度地保障业主的权益。
5.提高物业费须经业主大会同意
因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导致业主不愿交纳物业费的情况时有发生。《条例》对此进行了规范,既可解决物业费拖欠问题,又能保障业主享有相应的服务。《条例》首先从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予以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督促机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并规定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催交。业主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反映,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为约束物业服务企业的涨价行为,《条例》还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如需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栋公示拟调价方案、调价理由、成本变动情况等相关资料,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并经业主大会同意;没有成立业主大会的,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6.五种紧急情形可使用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关系到物业的安全、正常使用,但实际使用起来却因程序复杂而困难重重。为解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条例》主要作出了两项制度设计:一是针对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紧急情况规定了应急使用制度。二是规定了异议表决方式。异议表决方式就是把表决规则须经三分之二同意置换成反对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即视为表决通过,以此提高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
7.支持老旧住宅小区增设电梯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日益加剧,老旧住宅无电梯导致老人出行不便的现象日趋严重,越来越多的居民提出了对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的要求。《条例》规定:老旧住宅小区业主需要增设电梯的,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老旧住宅改造建设,对需要增设电梯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8.明确禁止行为,维护良好居住环境
《条例》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禁止行为作出了详细规定,以规范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保障公共利益和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生活居住环境。《条例》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行为,主要是现实中比较常见、危害较大、问题较为突出的一些行为。比如改变房屋的承重结构、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侵占屋顶或地面架空层等公用部位、高空抛物、违规停放车辆、违规饲养动物等。针对业主反映强烈的犬只扰民、犬只伤人问题,《条例》专设一条规定对犬只管理进行规范,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同时规定,对违反这些禁止性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违反了这些规定,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9.物业服务企业到期拒不退出怎么办?
《条例》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侵害业主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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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改变房屋、人民防空工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竣工后尚未售出和建设单位自留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建。
续交、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交存,也可随物业管理费逐月交存。
七、天地万物,与我并生,类也 ——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野生动物禁食令”
修法背景
研究表明,约80%的人类新发传染病与野生动物有关,比如2003年的“非典”,2012年的中东呼吸综合征以及此次的新冠肺炎。自然界用自己的方式警醒人们:滥食野生动物引发的病毒疫情是人类目前尚无真正“解药”的灾难。而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只保护重点动物的立法思路导致我们对“野味”源头监管不力、重利用轻保护的制度设计导致为非法交易行为“洗白”、划分部门职责的立法模式导致该法与《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制度衔接不够等短板和不足,明显暴露出与人民群众对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新期盼之间的差距。2020年2月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研究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时,明确指出食用野生动物风险很大,但“野味产业”依然规模庞大,对公共卫生安全构成了重大隐患;提出了完善相关立法、坚决取缔和严厉打击非法野生动物市场和贸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控制重大公共卫生风险等任务要求。
全面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需要一个过程,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一个专门决定,既十分必要又十分紧迫。2020年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划定了“底线”、建立了“开关”、堵住了“源头”。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决定。新《条例》对涉及禁食野生动物、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执法措施和加重处罚破坏野生动物行为等重要内容予以修改,确立了我省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
内容解读
1.食用野味“零容忍”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重在保护野生动物,禁食的法律规范限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对“三有”(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类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是否禁止食用,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决定》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基础上,确立了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制度,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一是强调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二是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是对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加重处罚,以体现更加严格的管理和严厉打击的决心。我省《条例》在原有基础上,专门新增两项类似条款。这些规定将有效遏制滥食“野味”行为,使面向食用的野味市场失去合法基础和“生存”空间,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和生态安全。
2.不搞“一刀切”, 给产业从业者吃下“定心丸”
在我国,野生动物相关产业已经具有相当规模。2016年全国野生动物养殖业产值已超5206亿元,其中食用动物产业创造产值约1250亿元;全国野生动物养殖产业专兼职从业者有1400多万人,其中食用动物产业从业人数达626.34万人。《决定》既要贯彻体现全面、从严禁食野生动物的精神,又要从实际出发,不至于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业规范发展带来大的影响。故而明确规定:第一,捕捞鱼类等天然渔业资源是一种重要的农业生产方式,也是国际通行做法,鱼类等水生野生动物不列入禁食范围。第二,比较常见的家畜家禽(如猪、牛、鸡等)是主要供食用的动物,依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管理。还有一些动物(如兔、鸽等)的人工养殖利用时间长、技术成熟,已经列入《畜牧法》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适用《畜牧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进行严格检疫。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家畜家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公布的目录执行。第三,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医药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可以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制度。对非食用性利用野生动物,《决定》要求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制定、完善相关审批和检疫检验规定,加强审批和检疫检验管理。
3.严格执法,彻底阻断“黑色利益链”
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必须同时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野生动物交易及相关行为和活动,包括有形市场、网络交易、黑市交易、走私贩卖等各种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和活动,斩断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利益链条。据此,《决定》明确规定:一是强调凡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二是与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相一致,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三是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执法力度。我省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林业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职责所需的4项执法措施,以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力度:进入人工繁育、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封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从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4.全面禁食野味,政府必须助力须转型的养殖户
近年来,一些贫困地区把特种养殖当作脱贫产业。如某地一家竹鼠合作社,就带动了400余贫困户脱贫。据了解,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产业,西部某省至少有6000建档立卡贫困户参与。总体来看,我国已有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业,在为传统中医药提供原料、为广大消费者提供新型农副产品的同时,也为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脱贫攻坚作出了一定贡献。因此,《决定》指出,本决定的出台实施可能会给部分饲养动物的农户带来一些经济损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受影响的农户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补偿。比如,从事繁育野生动物产业的养殖户可根据实际情况,由野生动物养殖转为家禽饲养、渔业养殖等。国家可提供免费的技术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在养殖硬件设施上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我省新《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帮助以食用为目的和非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养殖野生动物的经营主体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给予一定补偿的办法。
5.“野味”不能放纵,“野蛮”更不能放任
在我国许多地区都不同程度地有一些食用野生动物的习俗,其原因有很多方面,但一般主要是出于“物以稀为贵”的心理,还有不少人觉得“野味”滋补、营养价值更高、保健作用更强,且“没有污染”,故不惜高价追逐“野味”,这些错误的观念助长了滥食野生动物的行为和对野生动物的不正常需求。尽管此次新冠肺炎疫情让很多国人对“病从口入”“慎食野生动物”有了更清醒的认识,但整体风气的形成、文明习惯的养成还需要长期的努力。所以,《决定》要求加强对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和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自觉增强生态保护和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移风易俗,养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自觉改掉食用野生动物的习惯以及利用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牙和器官等作为化妆品、药品和奢侈品等行为,从根本上杜绝非法野生动物交易。
条文链接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禁止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编 年度重点
一、法安天下,德润人心 ——习近平第二次发布特赦令
法治事件
2019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一、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四、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五、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七、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八、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九、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同时决定,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一)第二、三、四、七、八、九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二)第二、三、四、九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十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三)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四)不认罪悔改的;(五)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对本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随后,国家主席习近平依据宪法规定签署发布特赦令。
法治背景
特赦,就是国家对特定的罪犯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刑罚的法律制度。“大赦天下”是自古佳话,也是政治清明的标志。“盛世赦罪”的制度源远流长,它肇始于唐朝,并为以后历朝历代所承继。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把饱含法治理念和人性关怀的特赦制度发挥到极致。截至1975年,新中国先后进行过七次特赦,分别是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对确认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联合自治政府的战犯进行赦免,1975年赦免全部在押战犯。前六次赦免都以“确实已改恶从善”为前提条件,第七次为无条件赦免。第一次特赦对象为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战犯,其余六次均为战争罪犯。
我国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和第八十条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2015年我国实施了第八次特赦,2015年乃抗日战争胜利70周年,也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国家主席习近平随后发布特赦令,昭告天下。2015年国家主席习近平第一次发布特赦令,共赦免了31527名罪犯,社会影响相当深远,感化了罪犯,也感化了罪犯的家人,促进了社会和谐。
2019年的特赦是第九次,也是国家主席习近平第二次发布特赦令。这次特赦有刑种、刑期等诸多限制,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罪犯不在赦免之列。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罪犯深受人民群众痛恨,不宜特赦;严重刑事犯罪等罪犯因为其主观恶性大,不宜特赦;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犯是对国家犯罪,不宜特赦。这种制度安排体现了宽中有严、慎重有度的原则,维护了刑事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法治意义
第一,特赦弘扬了慎刑恤囚、明刑弼教的优良传统。在我国古代就有德主刑辅的观点,可见道德教化被历代治国者高度重视。刑法具有惩罚功能,但又不是万能的,所以法学家主张刑法应当谦抑。特赦就是对特定罪犯的剩余刑期免除执行,是慎刑理念在刑法执行过程中的延续。历次的特赦表明, 赦免的效果远好于全部执行剩余刑期,被赦免的罪犯沐浴着“慎刑恤囚”的仁政光辉,发自内心感恩与回报社会,做社会秩序的遵守者和守护者,传播了正能量。
第二,特赦展示了执政自信和制度自信。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利益至上,深受老百姓的爱戴和拥护。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处于大发展大繁荣的局面。我党的执政成效显著,措施得力。我们的制度经受了各种风雨的考验,被证明是正确的、有效的制度。我们的权力来自人民,执政也是为了人民。执政党有自信展示仁政的一面、展示制度的正确性。
第三,特赦令的发布也是一次普法宣传。特赦令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兼顾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一次生动的普法宣传,犯罪必究,对犯罪保持零容忍,这是法律的基本态度。但是法律又是有温情的,在惩罚之外,它又有挽救和感化功能。特赦制度是对刑法执行的变更,为犯罪人回归社会、走上生活正轨提供了通路。特赦令的发布和落实到位就是对全体国民、对犯罪人及其家属一次生动的、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
法治链接
《宪法》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四)解释法律;(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十八)决定特赦;(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宪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二、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强调依法防疫
法治事件
2020年2月5日下午,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
习近平在讲话中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习近平指出,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要严格执行疫情防控和应急处置法律法规,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要加大对危害疫情防控行为执法司法力度,严格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实施疫情防控及应急处理措施。要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要依法规范捐赠、受赠行为,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要依法做好疫情报告和发布工作,按照法定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信息。要加强对相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及时处理,定分止争。要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和法律服务,组织基层开展疫情防控普法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要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为困难群众提供有效法律援助。
法治背景
肇始于武汉的疫情让人们猝不及防,突然之间打乱了全国人民的生活秩序,社会上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和恐慌,谣言借助现代化的传播途径让人们惊恐万分。然而,随着党中央战略部署的迅速到位,所有的防疫工作重新回到法治的轨道。依法治国、依法防疫,法律成了防疫工作的“压舱石”,《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发挥了制度性作用。全国各地以法律为遵循,对住宅小区实施封闭式管理,坚持生命至上、医疗救治第一的原则,依法依规延长法定假期。这一系列的组合拳有效应对了疫情蔓延高发的态势,彰显了大灾大难面前依法治国、依法防疫的法治化水平。
相关部门依法处置了抗疫期间的诸多违法犯罪案件,严厉惩处了恶意伤医、散布谣言、扰乱市场哄抬物价的不法分子,依法依规惩处了失职渎职的官员。2020年1月29日晚间,武汉市第四人民医院发生了患者家属伤医事件,患者家属柯某恶意袭击医护人员,导致医护人员严重职业暴露。武汉警方依法对凶手柯某实施刑事拘留,保护了医务人员的生命安全,维护了医疗秩序。为保障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湖北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维护医疗秩序的通告》,通告指出: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1月26日上午,天津市津南区某药房哄抬物价,将某款进价为12元/袋的N95口罩以每袋128元的高价出售。药店不明码标价、哄抬物价、非法牟取暴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违规销售的产品、责令药店暂停营业,然后依程序对药店处以30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案向公安机关移送。
抗“疫”期间,网上的谣言干扰了正常的医疗工作,也扰乱了人心,必须予以严惩。江苏省江阴警方查处了两名造谣者,蔡某某、缪某某无中生有,在网上发布谣言说:江阴首例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周某有十几个姘头,开房记录都挖出来了。这则谣言引发大量网民关注,社会影响非常恶劣。两名肇事者被江阴警方依法实施了行政拘留。
法治意义
第一,会议为依法防控疫情指明了方向。习近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强调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环节发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会议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了基本遵循。在疫情防控最吃劲时刻,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工作顺利开展,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了行动指南和基本遵循。
第三,依法防控疫情是最好的路径选择。疫情防控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治理行动,涉及医疗卫生、社会治安、市场监管等几乎所有环节和领域,工作的协调和推进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如果没有法律作为依据,而仅仅依靠临时性的政策措施,很容易出现打乱仗或者指挥失灵的情况。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会议强调依法防疫,为防疫工作指出了最佳路径。
法治链接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四十九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三、激活“神经末梢”和“毛细血管”的制度创举 ——中央发布三个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的条例
法治事件
2018年12月到2020年1月,中共中央先后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1999年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该条例对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加强和改进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夯实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改革发展和形势任务的变化,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的要求和实践需要,党中央决定予以修订,条例于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中共中央于2010年6月印发了《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该条例,这次修订的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党章为根本依据,对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新时代机关党的建设的基本遵循。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019年12月30日由中共中央发布。至此,党内法规基本实现了基层组织的全覆盖,形成了全面规范基层党组织活动的制度组合。
法治背景
“欲筑室者,先治其基”“万丈高楼平地起”“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朴素的语言折射出深刻的哲学道理。在我们党的肌体中,基层党组织既是“神经末梢”,也是“毛细血管”。基层党组织是社会矛盾的化解者、是社会组织的协调者、是社会稳定的维护者、是诚实守信文化的塑造者、是社会活力的激发者。基层党组织是打通党组织领导“最后一公里”的主力军。
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取得了一系列的成就,也暴露出不少问题,组织涣散的现象较为突出。贵州省镇宁自治县麻元村党支部领导弱化,主体责任缺失,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组织生活不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班子不团结,党员和群众反映强烈;在精准扶贫识别工作中玩忽职守、作风漂浮,不认真核实,虚报数据。村党支部书记王兰祥、村委会主任王令林违反工作纪律,长期相互闹矛盾、不团结,内耗严重,导致各项工作推进不力,且两人均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严重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机关基层组织建设也是头等大事,基层组织建设不到位导致部分党员违法乱纪。“全国优秀县委书记”张尚华因贪腐而落马,影响非常恶劣;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道原工委书记陈玉慧疯狂敛财超3亿元,床下铺着大量现金;广西桂林市全州县住建局原局长蒋炜,被指利用职务便利,受贿877万元。所有这些犯罪都和机关基层组织建设不力有关。
2016年10月,党中央召开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会议,习近平总书记在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为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指明了方向。党章修正案进一步明确了国有企业党组织功能定位,为国有企业党组织开展工作、发挥作用提供了根本遵循。随着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推进,将党中央对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一系列政策进行系统集成,将企业加强党的建设好经验好做法加以总结提炼,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作出整体设计和全面规范而言,很有必要。
法治意义
第一,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章和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是新时代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基本遵循。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打赢脱贫攻坚战,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是新时代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的建设的基本遵循,对于全面提高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的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作用,推动机关治理和各项事业发展,为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党章要求,对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作出全面规范,是新时代加强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的基本遵循。《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的制定实施,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提高国有企业党的建设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治链接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五条 机关党员10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员不足10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机关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六条 机关党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5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七条 机关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第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当提前6个月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工作。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为主指导,审批程序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办理。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可以为党组织隶属地方党组织的下一级企业(单位)分配代表名额。
四、好的营商环境就是生产力,中国永不止步 ——国务院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法治事件
2019年10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7章72条,分别就市场主体保护、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
1.市场主体进退有据。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持续放宽市场准入等措施,为市场主体准入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排除了障碍。
2.降低税费,缩减经营成本。《条例》规定要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保障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严格限制涉企收费。
3.破解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条例》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降低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不得对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
4.方便企业办事。《条例》要求推进“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明确国家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并大力精简已有行政许可。
5.确保企业公平竞争。《条例》要求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坚持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原则,公平对待内资、外资和民营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积极促进外商投资。
6.加强法治保障。《条例》对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和调整实施,制定法规政策听取市场主体意见,为市场主体设置政策适应调整期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规定,2020年6月底前,全面推广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有效解决烦扰群众的各种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问题。力争到2022年前,全国所有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实现“一网通办”。
法治背景
通过“放管服”等改革,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市场活力被不断激发。根据世界银行《全球营商环境报告2020》显示,中国营商环境全球排名在2018年有了质的提升,从此前的第78位跃升至第46位,2019年再度提升至第31位,跻身全球前40位。我国连续两年入列全球优化营商环境改善幅度最大的十大经济体。
世界银行发布的一项报告表明,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一个国家、一个地区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经济活力的大小、招商引资的多寡。
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各地都在不断探索。2016年12月,浙江在全国率先推出“最多跑一次”改革,摸索出“一窗受理、集成服务”“一网申请、快递送达”“一号咨询、高效互动”“数据跑路”等举措。 山西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福建厦门和海南以“多规合一”为抓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体系改革,广东深入推进强市放权改革,云南制定政府部门内部审批事项清单。 过去5年,市场主体数量增加近80%,目前我国市场主体总量超过1亿户,其中企业3200多万户。新设市场主体的大量涌现,成为创业创新活力的重要标志,同时创造了大量就业岗位,5年来城镇新增就业6600万人以上,每年都超过1300万人。2018年我国吸收外资额达8856.1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0.9%,金额创历史新高。外资大项目数目快速增长,合同外资5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数量同比增长23.3%,显示外商对华投资信心不减。
但是,毋庸讳言,我们的营商环境距离我们的预期还有一段距离。我们取得的成功还只是初步的、阶段性的,与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盼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百姓创业的“痛点”和“堵点”依然存在,隐形的准入门槛没有完全拆除,“玻璃门”和“弹簧门”阻挡着民营企业的发展,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困扰着小微企业,政策碎片化及内在的冲突使得企业维权之路十分漫长。企业的税费负担过重,隐性成本高昂。所有这些问题都影响着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最大限度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创新动能、创造活力,为了消除营商环境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短板,为了巩固改革成果,放大各级各地的改革举措效应,为了提升治理营商环境的法治化水平,必须制定统一的法规。
法治意义
第一,《条例》是企业的强心针。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对营商环境非常敏感,经营环境好,企业可以实现盈利;环境不好,可能经营艰难,甚至血本无归。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营商环境在不断优化,招商引资成绩显著。但是我们的营商环境仍然存在硬伤,引起了投资者的担忧,很多企业不敢投、不想投,就是担心权益没有法律保障。《条例》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市场主体、净化市场环境、优化政务服务、规范监管执法、加强法治保障,让各类企业主体吃下了“定心丸”,解除了后顾之忧,提振了信心。
第二,《条例》中法治保障的规定呼应了依法治国的主题。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依法管理、服务企业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条例》总结、吸纳、提升了近年来我国优化营商环境的经验和做法,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人民群众满意、市场主体支持的改革举措固化下来,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为企业的发展建造了“防护墙”。政府部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义务和企业要求优化营商环境的权利都变得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企业的发展被纳入了法治的轨道。
第三,《条例》的出台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标志着我国优化营商环境制度建设进入新的阶段。制定《条例》是一项开创性的工作,是对已有的、碎片化的政策措施、经验系统化、规范化、法律化,赋予法律的约束力,增强权威性,扩大覆盖面,以更高的站位护航市场主体。《条例》以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表达了党和政府对优化营商环境的高度重视,以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坚定意志和决心,对于营造全社会的创业氛围、稳定创业者的预期提供了制度保障。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行政法规,它的出台填补了一项立法空白。
法治链接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五、中央派发给农民的“定心丸” ——中央决定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
法治事件
2019年11月26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意见》指出:“党的十九大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为充分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推进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现就保持农村土地(指承包耕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以下简称“长久不变”)提出如下意见。……”《意见》同时指出: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坚持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方针政策,先后两次延长承包期限,不断健全相关制度体系,依法维护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关键时期,党中央提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是对党的农村土地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法治背景
安徽省凤阳县小岗村18位村民因为一次秘密行动而名扬天下。事情发生在1978年,该村支部书记严宏昌冒着巨大的风险,和18位村民订立了“秘密契约”,并按下了手印,相约实行“大包干”。契约内容为:“我们分田到户,每户户主签字盖章,如以后能干,每户保证完成每户的全年上缴和公粮,不在(再)向国家伸手要钱要粮,我们干部作(坐)牢割头也干(甘)心,大家社员也保证把我们的小孩养活到18岁。”他们的行动拉开了我国农村改革的序幕,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这一新的土地使用制度在中国大地以此为契机,逐渐成形。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几个问题》,这是第一个肯定包产到户的中央文件,对解决“包干到户”“包产到户”问题的争论及推动农业体系改革,产生了重大的影响。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土地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1993年我国正式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写进宪法。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文,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
2002年8月《农村土地承包法》通过,该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明确了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真正走上了法治化轨道。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二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三十年。”党中央的这一庄严承诺是派发给全国农民的定心丸,对农村的长治久安、持续发展影响深远。
法治意义
第一,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在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改革开放的重大成果,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和农业生产特点,具有广泛适应性和强大生命力。承包关系稳定,有利于增强农民发展生产的信心、保障农村长治久安。实行“长久不变”,顺应了农民愿望,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展现持久制度活力。
第二,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促进中国特色现代农业发展。土地承包关系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集中体现,需要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不断巩固完善。改革开放初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成功解决了亿万农民的温饱问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和农村劳动力大量转移,农业物质装备水平大幅提升,农业经营规模扩大成为可能。实行“长久不变”,促进形成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格局,稳定承包权,维护广大农户的承包权益,放活经营权,发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引领作用,有利于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有利于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推进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
第三,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推动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当前,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在乡村最为突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是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大历史任务。改革是乡村全面振兴的法宝。推动乡村全面振兴,必须以完善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为重点,强化制度性供给。实行“长久不变”,完善承包经营制度,有利于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益保护,有利于推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激活主体、激活要素、激活市场,为实现乡村振兴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第四,实行“长久不变”有利于保持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土地问题贯穿农村改革全过程,涉及亿万农民切身利益,平衡好各方土地权益,是党的执政能力和国家治理水平的重要体现。实行“长久不变”,进一步明晰集体与农户、农户与农户、农户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之间在承包土地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发挥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优越性,通过起点公平、机会公平,合理调节利益关系,消除土地纠纷隐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法治链接
《宪法》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法因时而立,适时而废 ——全国人大常委会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法治事件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自2019年12月29日起施行。该《决定》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据此实行的收容教育制度。在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前,依法作出的收容教育决定有效;收容教育制度废止后,对正在被依法执行收容教育的人员,解除收容教育,剩余期限不再执行。实施了20多年,主要针对卖淫嫖娼人员的收容教育制度被正式废除,从此退出历史舞台。这是继2003年废除收容遣送制度、2013年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后,被废除的第三项也是最后一项“收容系”制度。
当下,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日趋完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在打击卖淫、嫖娼方面已经作出了周密的立法安排,收容教育制度的历史性作用已经告一段落,废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正当其时。
法治背景
2014年,演员黄某因为嫖娼被警方行政拘留15天,后来又被收容教育6个月,引发了舆论海啸,也引发了人们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深刻反思。收容教育制度由此来到聚光灯下,人们不断追问它的前世今生。改革开放之初,卖淫嫖娼等丑恶现象滋生蔓延,引起了全社会的极大担忧,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因应时代之需,在第二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对卖淫、嫖娼作出具体惩处规定。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及时制定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该办法规定,县级公安机关即可决定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由此收容教育制度成为惩处卖淫嫖娼最为重要的依据。收容教育制度填补了当时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空白地带,堵塞了法律漏洞,有力打击了卖淫嫖娼现象,守住了社会的道德底线、拉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
随着时代的演进,收容教育制度的制度功能逐渐收缩,甚至饱受诟病,必须予以废止。首先,收容教育制度与当代的法治精神相背离。收容教育制度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临时性措施,该制度属于行政法规序列,它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为主要内容,实际上承担了部分刑法功能。当事人如果触犯了该规定,即被处以6个月到2年的收容教育,这个期限和轻罪的刑罚期限是相当的。由于没有相应的救济程序,缺乏制约和监督机制,公安机关随意执法的现象比较严重,这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非常不利。其次,收容教育制度和立法法的精神相背离,现行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法规规定,《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均突破了国务院的立法权限。目前,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做到了零容忍、全覆盖,执行上位法,废止低等级的法规,已经有了基础性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收容教育制度的运用频率在快速递减,收容教育对象日趋减少,有些区县甚至是零执行。
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时谈到,通过调研论证,各有关方面对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已经形成共识,启动废止工作的时机已经成熟。
废止收容教育制度后,卖淫嫖娼等现象会不会沉渣泛起呢?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又是多余的。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是鼓励公民去违法犯罪,不是对卖淫嫖娼的纵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还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等罪名,对于组织、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故意传播性病等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治意义
第一,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又一个重大进步。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能有效约束甚至惩处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时,收容教育制度发挥了独特的法律规制功能。该制度的确立有过历史性的贡献,随着法治和人权事业的进步,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自身的缺陷,涉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在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这一制度的存在和上位的宪法及立法法相冲突,废除和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和要求。
第二,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对法外施刑的一次彻底清除。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却不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在当前的法治语境下,它的存在和依法治国的要求格格不入。收容教育具有准刑罚的性质,但又不是刑罚的种类,因此该制度显得不伦不类。该制度的废止也是我国法治在迈向程序正义的道路上跨出的一大步。按照《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不经过法院与检察院就可以直接、单独执行,这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方面显然缺少程序的约束和其他司法部门的监督。
第三,废止收容教育制度是法律废改立的生动实践。法律是时代的产物,《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而制定的,于法有据。但是万物皆变,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更高层级的法律已经取代了该办法,该办法的制度功能已经转让给上位法,不再具有存在价值。而立法法的出台使得法律的制定更加严谨,尤其是剥夺和限制公权人身权利的立法。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能通过立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根据收容教育措施,公安机关可对卖淫嫖娼之行政违法人员单方决定最高限制其人身自由2年的强制措施,这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抵触。
法治链接
《立法法》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以法治“安全帽”护住“头顶上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空抛物的审理意见
七、以法治“安全帽”护住“头顶上的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高空抛物的审理意见
法治事件
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为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惩罚、规范和预防功能,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以刑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为基本依据,列举了16条具体措施。
该《意见》指出: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法治背景
用“飞来横祸”形容高空抛物的恐怖是再恰当不过的了,高空抛物的危害性不言而喻,然而高空抛物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这些行为日益引发人们的担忧甚至恐惧,已经成了一大社会公害。高空抛物酿成的悲剧时有耳闻,2018年4月,成都某小区一对夫妇在家大吵大闹,矛盾不断升级,女主人手持菜刀哭闹,男主人夺走菜刀,随后往窗外一扔,一辆汽车被穿肠破肚,所幸车内无人。同年4月,在广州市某小区,一条从天而降的黄狗将打工妹张秀美砸伤,张秀美被诊断为颈椎多发性骨折、颈髓损伤伴截瘫等,整个身体只有头部能活动,不能说话。2019年4月,一只死猫从天而降,砸到了停泊在深圳某路边的一辆宝马汽车,车内的女主人吓得魂不附体,以为发生了地震。2019年8月10日,建筑工人刘某和梁某在阳春市某医院作业时,直接将一块长方形高纤复合木板从三楼扔下,刚好垂直砸中李某某的头部,年仅16周岁的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意见》实施前,我国对高空抛物、高空坠物案件的处置途径通常为: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一般不进行法律惩治,仅由社区或者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发生实际损害不严重的,追究民事责任,可由受害者提起民事诉讼;发生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才进行刑事处理,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这些处罚方法力度不够,不足以震慑高空抛物行为。
而有些案件的处理则让无辜的人受到“连坐”,有些诉讼案件,法院无法确定加害人,则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该条规定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却侵害了无辜者的权益。2011年3月,重庆肖某在楼门口被楼上掉落的一只酒瓶砸伤左腿,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4万多元。因无法锁定具体侵权行为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定由事发地楼上房屋的全部实际使用人对原告予以平均补偿。这种处罚让非加害人难以接受。
也有检察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2017年5月,李某从21楼扔下一个啤酒瓶和一个玻璃杯,玻璃杯正好砸中某学校13岁的男孩,医院诊断该男孩颅内严重损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某明知高空抛物是一种极端危险的行为,很容易伤害楼下的行人,但是李某明知故犯,抛下啤酒瓶和玻璃杯,致使他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法治意义
第一,《意见》的出台为高空抛物的刑法处罚提供了统一的量刑标准,避免了审判量刑上的各行其是。《意见》出台之前,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有些以故意伤害罪提起诉讼,有些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诉讼,有些刑事案件被民事化处理,有些案件因为没有损害后果而不予处理。这样的状况对于遏制高空抛物的违法行为肯定是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意见》是一把审判的标尺,审判机关一把标尺量到底,就避免了审判量刑上的差异甚至是不公。
第二,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表达了“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行为的坚强决心,《意见》不再单纯以后果定罪,而是以行为定罪,必将起到更好的震慑效果。城市已经进入“高层时代”,“高空居民”越来越多,任由高空抛物行为蔓延,必将危害人们的出行安全,甚至危及生命。以“依法从重惩治”的高压态势,让行为人付出代价,确保人们“头顶上安全”。只有坚持这种重惩处、零容忍的态度,才能缚住违法犯罪的双手。
有媒体以“故意高空抛物最高将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作为标题,其实是不对的。因为故意高空抛物行为,只要不是出于杀害特定人的目的,是不可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的。
第三,“高空抛物入刑”是对现行法律的重申。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针对高空抛物行为已经有了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规定。《意见》是将现有法律资源整合、明晰,提供司法操作的指引,对缓刑的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指出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意见》强调了现行法规对抛物行为的适用,提高了法律资源的利用效率。
法治链接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5.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
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八、医为仁术,功与良相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防“医闹”
法治事件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医促法》)。该法分为总则、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药品供应保障、健康促进、资金保障、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110条,《医促法》将从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它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内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从2017年12月以来,这部法律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经历了4次审议,通过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布,最终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对医疗卫生健康领域里的社会关系和行为进行了规范。
“医闹”入法是该法的亮点,针对屡禁不止的“医闹”事件,该法明确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法治背景
近年来,医患矛盾较为突出,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加剧了医护人员的心理焦虑。根据《中国医生执业状况白皮书》的数据,截至2018年1月9日,中国有66%的医师经历过不同程度的医患冲突,其中经历过语言暴力的占51%,我国每所医院平均每年都要发生27起暴力伤医事件。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2016年10月3日,山东莱钢医院发生了杀医案,一患儿的父亲先将值班室的医生李某砍伤,随后追杀至办公室,李某不幸身亡。
2017年10月30日,某市一名新生儿生命垂危,医生奋力抢救,但是31小时的抢救并没有挽回新生儿的生命。新生儿死亡后,患儿家属无理取闹,咬定是医院注射疫苗不当而致死,要求医院赔偿120万元的损失。死者家属将尸体停放在儿科病房,持刀行凶,追砍医务人员,医院的儿科科室被砸坏,所有办公设施悉数毁坏。
而2019年12月发生的惨案更是触目惊心。12月24日,犯罪嫌疑人孙文斌手持尖刀,闯进北京市朝阳区民航总医院的急诊抢救室内,多次切割、扎刺值班医生杨某的颈部,杨某因伤势过重而不治身亡。这起悲剧的起因是:12月4日,孙文斌和家人陪同母亲孙某前来民航总医院治疗,孙文斌对诊疗医生杨某很不满意,怀恨在心,并产生了报复心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孙文斌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在上诉后又被维持死刑判决。孙文斌的血腥行为极大地破坏了医患关系,引起了全社会的震动和愤慨。
为打击“医闹”现象,相关部门采取过不少应对措施。早在2012年,卫生部就发出通知,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向二级以上医院等重点医疗机构派驻警务室。2016年,国家卫计委、中央综治办、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委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医疗秩序工作的通知》,明确医疗纠纷责任未认定前,医疗机构不得赔钱息事;滋事扰序人员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之前,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案件调解。
2019年上半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健康委等28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将177人列为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失信行为人。全国信用信息平台已将该名单信息推送给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以共同落实联合惩戒措施。
法治意义
第一,《医促法》是我国卫生健康领域内的第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法律。立法目的是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这部法律解决的主要问题就是病有所医、健康中国建设的基本问题,体现了人民性、公益性等原则。《医促法》向全社会释放了法治保障的信号:我们既要保护患者,也要保护医生,从制度设计上为阻止“医闹”行为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在伤医事件频频发生的背景下,这样一部法律的出台,可谓正逢其时。它虽然无法挽回相关医生受到的伤害,但假如能因此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对于罹难者也是个慰藉。
第二,以法律的方式预防和打击“医闹”,让全社会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大力加强医务人员的安全保障,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逐步培育理性文明的患者队伍,打造和谐的医患关系,让医者仁心不寒心,这对于患者、对于医生、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来说,都是文明的进步、文化的进步,更是我国健康事业的进步。通过立法防“医闹”,给医院和医疗卫生人员最强的法治保护。不可否认,“医闹”已成为影响医患关系的主要矛盾,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最大威胁。以立法的形式防止“医闹”,是解决“医闹”难题的最有效办法、最根本途径。没有严格的保护保障措施,医疗卫生人员的安全和尊严就可能会受到损害,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而这最终会加剧医患矛盾,形成恶性循环。鉴于此,立法保护可以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第三,《医促法》的颁布,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通过法制严厉打击“医闹”,引导医患双方以法律程序解决问题;依法规范医院的发展和行为,引导医疗向善,对只顾逐利的医院,对极少数医德缺失、品行不端的医护人员说“不”;同时,积极引导医护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为民情怀,倡导医护人员无私奉献、救死扶伤的精神,让全社会形成尊重理解医护工作、信任关爱医护人员的良好风尚,从而使医患关系变得更加和谐。
法治链接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以法治“硬核”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国务院通过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法治事件
作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法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10月11日由李克强总理签署国务院721号令,于10月31日公布。2019年12月1日该《条例》施行。《条例》共10章86条。这个坚持“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条例》将确保国民餐桌上的安全。
《条例》明确规定,要“处罚到人”。对具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单位处罚外,要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条例》对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网购食品的监管要求进行了细化、强调和补充。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条例》明确指出了“情节严重”的多种具体情形,包括: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等。《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条例》强调了乡镇、街道办在食品安全保障中的作用,“打通最后一公里”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必要举措。
法治背景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是重大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和公共安全问题,是各级党委、政府义不容辞之责,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李克强总理指出,食品安全是天大的事,必须坚决守住安全底线,确保食品安全,维护人民健康。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事关民生福祉,事关百姓健康,必须以零容忍的态度对待食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的食品监管机制在不断健全,食品安全形势越来越好。但总有一些商家利令智昏,罔顾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攫取黑心利益,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人们至今还记得,水产养殖中使用“孔雀石绿”的恐怖新闻,水产品受到污染,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不法商家在饲料中投放“苏丹红”,炮制红心鸭蛋,设置消费陷阱;三鹿奶粉事件轰动全国,商家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严重危害婴幼儿的健康,毒害祖国的花朵;海量的地沟油回流到餐桌,地沟油中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损害大众的身体;“瘦肉精”曾一度引起人们的恐慌,至今仍给人们留下一道阴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曾于2016年披露一起假冒奶粉案件:犯罪嫌疑人从2014年起,从市场上购买各种廉价的婴幼儿配方奶粉,再装入仿制的“雅培”“贝因美”罐体中,冒充雅培、贝因美等品牌奶粉销售,假冒产品遍及河南、安徽、江苏、湖北4个省份,销售额累计超过350万元人民币。虽然犯罪嫌疑人最后被绳之以法,但是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的伤害已经无法弥补。
电商平台作为新的商业模式,为食品安全带来了新的隐患,电商模式下商家售假无法追责,消费者利益受损追索无门,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目前,电商平台暴露出了不少食品安全问题,电商平台成了不少问题食品的“宿主”。缺乏食品生产、流通、卫生许可证的“三无”店铺借助这个虚拟的平台找到了商机,2019年央视3.15晚会公布了一个触目惊心的场面,部分辣条生产商家的作坊里脏、乱、差的生产环境不堪入目,数十种添加剂被随意添加进去。网络食品是食品安全的一个新领域,这一块的管理还没有成熟的经验,监管难以到位,正在成为食品安全隐患的盲区甚至是死角。为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安全,网络食品的制作过程、添加过程、添加情况、运输情况、经营与准入,都必须要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及严格的执法监督。
2019年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假冒伪劣重点领域治理工作方案(2019—2021)》,提出要开展特殊食品监管专项行动,聚焦“一老一小”,加大对保健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的抽检力度。2019年8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标注警示用语指南》明确规定,自2020年1月起,保健品应明确标注“保健食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的警示语。
法治意义
第一,《条例》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解释了食品行业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诸多疑惑,使食品安全监管政策的落地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的科学监管、促进食品行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第二,《条例》强化了食品安全监管,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监管体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补充规定了随机监督检查、异地监督检查等监管手段,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并建立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标准等基础性制度,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的运用,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明确企业标准的备案范围,切实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科学性。
第四,《条例》完善了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对存在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等情形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对新增的义务性规定相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法规链接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 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单位违法的,还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十、从来说:家和万事兴 ——湖南省通过并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
法治事件
2019年5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计19条,其制定目的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办法》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并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法治背景
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在维护家庭稳定和谐、保障家庭成员的各项权利、强化平等对待家庭成员的义务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家庭暴力的治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我国也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它具有隐蔽性、多发性等特点。据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2019年发布的数据显示,22.9%的女性和19.9%的男性曾遭受家庭暴力,女性并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受害者。另外有统计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在2亿7千万个中国家庭中,每年约有10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受害者中绝大多数为家庭妇女,约占72%,儿童、老人和男性也属于受害者群体。我省在惩治家庭暴力这一方面工作出色,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2018年10月以来,怀化市洪江区7岁女孩小陈多次遭受父亲陈某的暴力侵犯,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是她是未成年人,没有办法保护自己。面对此情此景,洪江区妇联挺身而出,代替小陈向洪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请求法院禁止陈某对女儿小陈实施家庭暴力。2019年5月22日,洪江区人民法院发布了首张人身安全保护令,该法院法官和区妇联及社区工作者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被申请人陈某手中,同时将保护令送至当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请求相关部门协助执行。
地方立法是国家层面立法的重要补充,地方立法可以将上一级的立法落到实处,又为上一级立法提供现行经验。湖南省是全国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先进地区,实践经验很充分,立法经验积累较多,立法工作一直走在全国的前列。在该《办法》制定之前的2016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妇联联合向社会公布了《湖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该办法规范了告诫的适用情形。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应当依法实施告诫的四种情形包括: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的;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的;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的;其他应当作出告诫的家庭暴力行为。
法治意义
第一,《办法》强化了未成年人遭遇家庭暴力时相关部门的强制报告义务。《办法》要求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办法》解决了村镇地区“无人管”等问题。《办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现综合治理;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的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三,《办法》将男性列入反家庭暴力保护对象。《办法》将保护对象扩大到所有家庭成员,并特别将男性列为保护对象。现实中,歧视殴打妇女、忽视虐待老人、暴力管教子女等现象在一些家庭中经常出现,但男性同样可能成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对象。有些男性因为性格和体力等方面的原因,不具有对抗女性的力量,因而长期遭遇女性的谩骂甚至殴打。这些男性也是《办法》的保护对象。
法治链接
《湖南省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及时做好疏导工作,化解矛盾;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投诉或者求助的,应当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并采取下列措施:(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二)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鉴定伤情、寻求庇护;(三)进行调解,提供法律帮助和社会服务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反家庭暴力内容。
《湖南省实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侵害扩大;(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进行帮助;(三)询问有关人员,依法调查处理;(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四编 以案释法
一、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孙小果涉严重刑事犯罪最终伏法案
案情呈现
自2019年5月被全国扫黑办列为重点案件、实行挂牌督办以来,孙小果案受到社会持续广泛关注。2020年2月20日,遵照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死刑命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罪犯孙小果执行死刑。同时,经过一系列审判,20多年前让孙小果“死里逃生”的多把保护伞,2010年他出狱后与其沆瀣一气危害百姓的多名同案犯,已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
1994年10月16日,孙小果伙同几名社会闲散人员,驾驶车辆东游西荡。孙小果一伙人在行进过程中,看到两个女青年正在路上行走,遂见色起意,于是强行将两名女青年拉上车,窜至僻静处实施轮奸。案发后,孙小果被当地法院重罪轻罚,处以有期徒刑2年。1997年4月,孙小果故伎重演,在昆明市茶苑楼宾馆908号房强奸了16岁少女宋某。6月1日,又在该宾馆906房间公然强奸了张某某。6月5日,孙小果在同一地点强奸了女学生菠某某。6月17日晚,在兴昭饭店301房间,孙小果欲强奸幼女张某,未遂。此外孙小果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等。
1998年2月18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孙小果因犯强奸罪、强制侮辱妇女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死缓,再审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孙小果实际服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后出狱。出狱后的孙小果依然嚣张,继续作恶,网罗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构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管理秩序,成为害群之马。
处理结果
2019年10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小果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2月一审对孙小果的死刑判决,并与其出狱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的终审判决合并,决定对孙小果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作出裁定,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孙小果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法律评析
《道德经》有言: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孙小果罪行累累、罄竹难书,他的犯罪行为延续二十多年,似乎无法无天,也最终难逃法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小果判处死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孙小果的犯罪行为符合所判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从犯罪主体上看。孙小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第二,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中,孙小果在实施强奸、伤害他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寻衅滋事等犯罪行为时,都是持直接故意的心态。他明知自己的犯罪行为会发生伤害他人和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属于直接故意。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极深。
第三,从犯罪客体上看。孙小果的犯罪行为侵犯了受害人身体健康权、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妇女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权利。受害人上述权利是受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却被孙小果随意剥夺、肆意践踏,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秩序,损害了国家法律尊严。
第四,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孙小果在强奸犯罪中具有强奸妇女多人、轮奸妇女、奸淫幼女、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未成年女性、当众实施强奸、采用毫无人性的手段殴打受害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特别严重的情节。
孙小果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的肉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孙小果犯罪行为具有依法从重量刑的法定情节。孙小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实施犯罪,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属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对其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死刑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 ——李波、张平诉惠民县政府强拆赔偿再审案
案情呈现
2011年1月,山东省惠民县政府启动了大规模的旧城改造,迅即成立了指挥部等临时机构,并公布了旧城改造的方案。根据红线图的规定,李波、张平的房屋在拆迁之列,指挥部和李波、张平几次协商未果,双方不欢而散。2015年8月,李波、张平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气愤不已的李波、张平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惠民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房屋及财物损失100万元。但是惠民县政府矢口否认拆迁行为,而李波、张平又不能直接证实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基于此,法院认为惠民县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李波、张平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李波、张平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李波、张平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启动再审程序。
处理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13号裁定书: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865号行政裁定书;三、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法律评析
本案的再审表明:由于起诉人缺乏足够的能力证明被告的明确性,人民法院不能机械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是引入了“初始推定被告人”的实践性做法,以此来改进适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便利性和有效性,以解决当事人起诉难的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案影响深远,在2019年被评为三十年来推进中国法治进程的十大行政诉讼案例之一。
本案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惠民县政府在诉讼中处于相对有利地位,李波、张平起诉惠民县政府时,惠民县政府辩称没有实施过房屋拆迁行为,而李波、张平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惠民县政府工作人员曾参与或实施拆除房屋行为。此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面对这道难题时,有两种选择:或者根据已有法律规定,因没有明确被告,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在程序上进行创新性处理,开庭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显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选择了前者。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后,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明确了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单位之间因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查明是否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李波、张平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县政府负有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征收与补偿的法定职责,在双方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因其他原因灭失,否则举证责任应由惠民县政府承担。在惠民县政府无法举证证明不是它所为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惠民县政府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惠民县政府就是本案明确的被告,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就不能简单地驳回李波、张平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在无主体对强拆行为负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及举证责任作出认定或推定。如果用地单位、拆迁公司等非行政主体实施强制拆除的,可以推定为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具体的委托方式可以在以后审理过程中查明。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过程中,提出“初始推定被告人”的做法,也就是在行政措施可以由多种实施人操作,因此超越起诉人证明能力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法院推定初步确定被告人,从而免除或者减轻起诉人对被告明确性的证明负担,使行政争议能够顺利立案和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妥善处理,切实找准了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司法为民的结合点,发挥了行政审判职能在社会综合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对及时疏导和化解因征收强拆引发的社会矛盾,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协调城市发展与公民财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在程序上提出“初始推定被告人”的创新性做法,对今后强制拆除房屋类案件的审理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要下大力气解决“为官不为”“庸政懒政”现象 ——黄冈市卫健委主任唐志红被免职案
案情呈现
为了进一步了解湖北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的收治情况以及疑似病例的检测情况,2020年1月29日,中央指导组派出督查组,赶赴黄冈市进行督查核查。当督查组向黄冈市卫健委主要负责人唐志红询问定点医院收治能力、床位数量以及核酸检测能力等问题时,作为抗疫的一线干部,唐志红要么含糊其词,一问三不知。以下是询问场景:
督查组问:(医院)总量能接待多少人?
唐志红:(沉默)。
督查组问:现在收了多少人?
唐志红回答:我不太清楚。
督查组问:您掌握这些情况吗?
唐志红:那我不知道,我搞不清楚。
而当记者采访时,唐志红的表现依然无法让老百姓满意。
记者:刚才在问具体床位的时候,您一直在查资料、打电话问,您掌握这个情况吗?
唐志红:是啊,我是在问收治多少病人 ,因为每天都在变化。
记者:现在有多少例病人?
唐志红:这我不知道,我搞不清楚。
记者:您觉得这是很细碎的问题?
唐志红:我只知道有多少张床位,你非要问我收治多少病人。
唐志红的工作表现给督察组带来了很大的困扰,督察组在反复多次向相关人员核实信息之后,才掌握了最终数据。
处理结果
2020年1月30日,经湖北省黄冈市委研究同意,提名免去唐志红同志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职务,其免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3月30日,黄冈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免去唐志红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职务。
法律评析
唐志红身为黄冈市卫健委主任,不但要身处抗疫的一线,而且要起到组织、指挥、调度的作用。但是唐志红的言行和职务要求严重脱节。
第一,她不作为,不担当。黄冈市是湖北省的重灾区之一,灾情发生的初始阶段,医用物资严重不足,发病人数不断增加,医院无法做到应收尽收,床位的供需矛盾加剧。唐志红应该下沉到一线,筹集医疗物资,开辟就医空间,安抚患者的焦虑情绪,保障医生的人身安全,掌握和医疗病患相关的各种数据。但是她在这些方面没有发力,接受督查组询问时,对定点医院收治能力、床位数量以及核酸检测能力等问题都不能给予答复,这充分表明她在工作中表现出了为官不为的恶劣作风。
第二,她表现出了严重的官僚主义倾向。官僚主义是严重不负责任的领导作风,其特点是不关心群众利益,不做调查研究,脱离社会实践,只知道高高在上地发号施令。唐志红面对关于收治人数的质询时,竟然要打电话去询问数据,显示出了对工作的冷漠。背离了从政人员的基本要求。
第三,她的表现表明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抗疫期间,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出了《关于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在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积极主动履职有效发挥作用的通知》,其中提到,要注重在疫情防控阻击战一线考察识别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按照党委统一部署,在安全有序前提下深入一线,了解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际表现。重点考察是否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最重要的工作来抓,把群众安危放在心里、把防控责任扛在肩上;是否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及时发声指导,及时掌握疫情,及时采取行动;是否严密细致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做到严防死守、不留死角,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防控疫情斗争实际表现、具体事例,组织部门要记录在案、分析研判,作为识别评价其政治素质、宗旨意识、全局观念、驾驭能力、担当精神的重要依据。要及时调整不胜任现职、难以有效履行职责的干部;严肃问责不敢担当、作风漂浮、落实不力,甚至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干部。唐志红在疫情期间的表现表明,她怠于本职工作。以中央组织部的通知来衡量唐志红的工作,唐志红是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习近平强调,各级党委要科学判断形势、精准把握疫情,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行动。其中,“精准把握疫情”是十分重要的一条,唯有及时掌握疫情,才能及时采取行动,严密细致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救治等各项工作。各级各部门领导干部要严格扎实工作,坚决杜绝作风漂浮,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恶习。
法律依据
《公务员法》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四、“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 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田某某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依法处罚案
案情呈现
田某某因患新冠肺炎被医院收治,在治疗期间他故意隐瞒治疗史、武汉接触史、发热史。被起诉之前,被告人田某某的行动轨迹如下:2019年12月22日,田某某乘坐T179次火车从济宁前往武昌打工。2020年1月9日,田某某乘坐D3084次列车从荆州前往汉口,同日乘坐T182次列车从汉口至商丘,并于同日从商丘回到成武县大田集镇田塔村的家中。1月20日,田某某出现发热、干咳、乏力等症状,随即到本村卫生室就诊;1月22日,田某某到大田集镇医院就诊,医护人员询问其是否有武汉接触史,田某某予以否认;1月23日,田某某被收治于成武县人民医院呼吸内科,治疗期间仍故意隐瞒治疗史、武汉接触史、发热史,随即被安排入住普通病房;1月25日,田某某被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追查到其从湖北回成武的行程,被告人和其家属仍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当日下午田某某被转移至感染科病房;1月26日上午,田某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2月8日,田某某经治疗病愈,当日,成武县公安局以其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继续对其采取隔离措施。2月23日,田某某被解除隔离。
田某某涉嫌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2月8日,成武县公安局以田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成立办案专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通过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召开联席会、电子阅卷,对案件定性、证据搜集和固定提出意见,进一步完善证据链。其间,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专人靠案指导,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出庭公诉、认罪认罚等环节提出具体意见,确保案件质量和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2月24日,成武县公安局以田某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移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案件过程中,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2月26日依法将该案起诉至成武县人民法院。
处理结果
成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冠肺炎病毒传播严重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田某某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律评析
所谓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该受到处罚:
第一,从犯罪客体要件看,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田某某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妨害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致使传染病的有效管控受到很大的干扰,危害了周边人群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
第二,从犯罪客观要件看,田某某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防疫机构提出的防控措施,故意隐瞒自己的行程、病情和密切接触人员等情况,前后共造成37人被隔离,引起新冠肺炎传播严重危险,严重危害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其行为触犯了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从犯罪主体要件看,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只要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可成为该罪的主体,田某某既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又符合责任年龄,是该罪的犯罪主体。
第四,从犯罪主观要件看。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田某某没有故意传播传染病的主观意思,只是不愿意接受预防控制措施,而抱有侥幸心理。
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同业竞争者恶意投诉淘宝店铺案
案情呈现
王某在淘宝网经营一家海外运动服饰店,其中有某国外知名体育休闲服饰品牌。王某的商品销售模式是通过授权代理商海外直邮拿货。江某也是淘宝卖家,所卖的衣服和王某海外直邮的商品为同一品牌。王某与江某是同业竞争者,江某为了挤垮竞争对手王某,向淘宝公司投诉了同业竞争者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淘宝公司根据江某的投诉,删除了王某淘宝网店的商品链接。王某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提供了自己经营商品来自海外直购的相应证据,经平台审核,王某的申诉成立,平台恢复了王某淘宝网店的商品链接。随后,王某的淘宝店铺又遭到江某发起的反申诉,江某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材料,私刻公章,伪造商标证书、授权文书和相关鉴定报告等,声称自己就是该品牌的权利人,该品牌从未授权王某的店铺经营,王某的淘宝网店售卖的衣物为假冒商品。阿里巴巴知识保护平台根据江某的反申诉,认为王某申诉不成立,判定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售卖假货,按照售卖假货进行处罚,再次删除王某淘宝网店的商品链接,并对王某的淘宝店铺进行了降权处罚。王某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江某是被控投诉的主体,被诉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王某和江某为直接竞争关系,江某的行为已经导致王某及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遭受了实际损失,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某赔偿王某因商品链接被删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8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处理结果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结果、投诉注册邮箱手机号码、投诉邮件IP等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江某为被控投诉的主体。原告王某与被告江某之间构成直接竞争关系,被告江某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王某经营的淘宝网店遭受了实际损失,被告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江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
法律评析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本案中,江某千方百计想把同业竞争者王某挤出市场,于是江某采用虚假身份证明材料,私刻公章,伪造商标证书、授权文书和相关鉴定报告等手段,故意编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致使王某淘宝网店的商品链接被删除,并被降权处罚,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王某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导致王某所经营店铺的销售额一度出现断崖式下跌,经济损失巨大。同时,江某的行为也违背了文明经商、诚实无欺、信守承诺、货真价实、买卖公平的商业道德。江某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同业竞争者王某的利益,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利影响。江某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经营者损失的要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某故意编造和提供虚假信息,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江某的行为属于恶意投诉,给王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江某应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江某既是违法者,又是失信者。他的行为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又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商业道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和江某为直接竞争关系,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导致王某及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遭受实际损失,江某的恶意投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江某恶意利用电商平台投诉机制,甚至伪造、变造权利依据发起投诉,不仅破坏了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也损害了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江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判令被告江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10万元。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电商平台上的经营者之间竞争也日趋激烈。有些电商平台的经营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压同业竞争者,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机制恶意投诉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使得其他经营者的商品链接被平台错误删除,从而丧失销售机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一定要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电子商务法》第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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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言必诚信,行必忠正 ——全国首例网络个人大病求助纠纷案
案情呈现
莫先生与许女士是夫妻,2017年9月,夫妻两人喜得一子。但是儿子出生后身患重病,让这个家庭面临着沉重的经济负担。2018年4月,莫先生想到了利用“水滴筹”进行网络筹款给儿子治病。莫先生在水滴筹发起了筹款目标为40万元的个人大病筹款项目。经水滴筹公司审核,莫先生的筹款申请获得通过,不到两天时间共筹集款项153136元,捐款次数6086次。在筹款期间,曾有人举报莫先生家有门面房出租收益。莫先生则向水滴筹公司说,门面房为孩子爷爷所有,夫妻两人原本没有工作,妻子是刚刚找到工作的。筹款结束后,莫先生立即向水滴筹公司提出了提现申请,资金用途表述为用于孩子抗排异、抗感染和心脏治疗。水滴筹公司将筹款全额汇给莫先生。几天后,莫先生的孩子不幸病逝。莫先生的妻子许女士认为莫先生没有尽到救治孩子的责任,并向水滴筹公司举报说,孩子父亲莫先生是拆迁户,家里有房,还有店面,并不存在借钱的情况,通过水滴筹所筹款项基本没用上。水滴筹公司向莫先生发送律师函,要求莫先生返还通过水滴筹筹集的全部款项。莫先生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返还款项。水滴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先生全额返还筹集款项,并支付利息。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莫先生隐瞒名下财产,通过水滴筹获得社会救助。莫先生与赠与人之间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根据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莫先生应该将筹集款项用于孩子治病。但莫先生将筹集的款项挪作其他用途,违反合同约定,莫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约。法院判令莫先生全额返还水滴筹公司1531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法律评析
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具有方便、快捷、救助及时等优点,极大地拓宽了社会救助范围,激发了广大网民行善举的热情。截至2018年年底,通过轻松筹、水滴筹、爱心筹等互联网个人求助平台发布的求助信息,共获得超过两亿爱心人士的响应,筹款超过220亿元,救助人数超过280万人次。这种新兴的社会救助方式已经帮助很多家庭筹到了“救命钱”,但是伴随的问题也不少,各地陆续出现隐瞒财产、开假病历、捏造病情、挪用善款的现象。
本案中,莫先生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莫先生的行为违反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得利;二是莫先生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莫先生为了获得更多的社会救助,他既隐瞒名下店面、车辆等财产,又隐瞒了曾经获得的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向水滴筹公司申请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莫先生这种刻意隐瞒的行为违反了民法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善良风俗。莫先生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获得水滴筹公司筹集的善款没有合法的依据,在民法上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人。莫先生应将通过水滴筹获得的善款返还捐赠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莫先生通过水滴筹获得善款,这些善款是社会爱心人士捐赠的。实际上,莫先生与社会爱心捐赠人士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并附加了条件,这个条件就是这笔善款必须全部用于孩子的治疗,不能挪作其他用途。莫先生的孩子病逝后,合同中附加条件不存在了,而这笔善款并没有使用,莫先生应该将这笔善款返还给水滴筹公司。然而,莫先生将这笔善款挪作其他用途,莫先生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背离了爱心捐赠人士的善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莫先生应将所获得的善款返还水滴筹公司,水滴筹公司再将善款返还捐赠人。
鉴于目前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存在的问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向民政部和水滴筹公司分别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民政部协调推进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行为的立法工作,健全部门规章,促进互联网个人大病求助有序开展;建议水滴筹公司加强行业自律,建立网络筹集资金分账管理及公示制度、健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求助规模相适应的审核和监管力量,切实履行审查监督义务,加强爱心筹款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七、从“执行难”到“执行无忧”的机制创新 ——全国单笔最大执行悬赏保险赔付金案
案情呈现
2014年11月,四川省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王某、李某签订某棚改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某劳务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但后来出现其他变故,该劳务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某劳务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某建设公司以账户没有资金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2015年5月,某劳务公司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退还某劳务公司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某建设公司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某劳务公司向利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某建设公司是连年亏损、资不抵债的“僵尸”企业。执行法官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并奔赴成都、南充、重庆等多地查找某建设公司经营情况,都没有查找到某建筑公司的财产,执行陷入僵局。利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四川省某劳务公司申请执行劳务合同纠纷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7日,利州区人民法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签订“执行无忧”悬赏保险服务合作协议。某劳务公司递交申请,并与保险公司签订《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合同》。利州区人民法院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执行保险悬赏令后,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找到了某建设公司在贵州某地的建设工程项目。
处理结果
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立即赶赴贵州,通过调查取证,初步证实某建设公司在当地确有应收工程款。在掌握并固定基本证据后,执行法官依法对当地某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强大的法律震慑下,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执行法官出具履行协助执行承诺书和认错致歉书。当地某财政局将某建设公司应收工程款229.72万元转至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案于2019年1月执行到位,某劳务公司拿到执行款,举报人获得10万元悬赏金。
法律评析
为了破解执行难问题,利州区人民法院与保险公司联合推出“执行悬赏”保险制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民事执行工作,使本案终于执行到位。本案是全国单笔最大执行悬赏保险赔付金案,在全国产生广泛的影响,被评选为2019度全国法院十大执行案件之一。
“执行悬赏”保险制度是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悬赏申请,经人民法院决定同意,申请执行人向保险公司购买“悬赏保险”后,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悬赏公告,举报人在保险期间内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有效线索,并帮助法院对生效判决文书执行到位的,可获得悬赏公告公布的悬赏金。“执行悬赏”保险制度是人民法院创新执行工作的新思路。它能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民事执行工作积极性,在全国范围内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其财产,让拒绝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的“老赖”无处藏身,解决了长期困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人难找、财难查”的难题,化解一些长期无法执行到位的执行“死案”。本案中,举报人在自己的朋友圈中看到了利州区人民法院发出的悬赏公告,打电话举报某建设公司在贵州做工程项目,利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根据这条线索查到了某建设公司的财产,使困扰法官多年的执行“死案”终于执行到位。“执行悬赏”保险制度推广后,一些失信被执行人知道逃不过人民群众雪亮的眼睛,他们也开始老实起来了,主动履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悬赏”保险制度既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也推动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严格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对贯彻国家法治原则,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设诚信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长期无法执行到位的“死案”,被老百姓称为“法律白条”,严重地破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影响到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切实解决执行难是党中央郑重嘱托、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殷切期盼解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机制:构建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即党委领导、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综合治理,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齐抓共管,奠定了解决执行难的社会基础;利用大数据建立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法院执行办案平台,推进网络查控系统建设,基本实现对被执行人主要财产形式“一网打尽”;推进联合惩戒体系建设,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人民法院通过以上长效机制,打通法院执行的“最后一公里”,化解执行“死案”,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八、“做纠错的工作就是为了弥补伤害” ——刘忠林改判无罪后申请国家赔偿案
案情呈现
1990年,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会民村村民在修理河道时,在河套边上的白菜地里挖出一具女尸。随后同村22岁的村民刘忠林被警方锁定为重大嫌疑人,在发现尸体的第二天晚上,刘忠林被警方带走。1994年,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刘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入狱后,刘忠林持续喊冤,坚持申诉。2012年3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再审。2016年1月,刘忠林刑满释放。2016年4月,该案第一次再审开庭。2018年4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忠林故意杀人案作出宣判,原审认定刘忠林杀死被害人郑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布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核字第52号刑事裁定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宣告刘忠林无罪。2018年5月,刘忠林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刘忠林请求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7874199.9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万元,赔偿申冤费用支出50万元,赔偿后期治疗费30万元,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674199.96元。
处理结果
2019年1月,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刘忠林达成国家赔偿协议:法院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合计约460万元,包括无罪羁押9217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624448.58元(284.74元/天)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75551.42元。
法律评析
本案为什么会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是该案中刘忠林是目前公开报道的平反冤案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蒙冤者,二是该刑事案件是迄今为止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数额最高案,三是该案是国内冤错案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最高案。刘忠林无罪被羁押长达26年,9217天的牢狱之灾,给刘忠林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刘忠林双手十指指甲坏死、变形,右脚趾因坏死截肢,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更为严重的是刘忠林遭受到了巨大的心理创伤和精神伤害。1990年刘忠林失去人身自由时才22岁,正是青春年少之时,他本应该娶妻生子、成家立业,过着正常人的生活。但一次错误的判决从此彻底改变了他的人生,让他背负“杀人犯”罪名长达28年之久。他从一个朝气蓬勃的青年小伙变成了一个暮气颓废的中年大叔。他的记忆中满满都是痛苦的铁窗生活,他在漫长的痛楚中焦虑地等待正义的到来,伴随而来的是严重的心理创伤和精神疾病。他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至今无法与人正常地沟通交流,不相信亲情、友情和爱情,无法过上正常生活。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在对刘忠林案进行反复审查基础上,2018年4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刘忠林无罪。因刘忠林生活面临巨大困难,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先行借款50万元给刘忠林,帮助他购买房屋和解决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多次到刘忠林所在地了解他的生活状况,及时帮助他解决实际困难。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达成国家赔偿协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向刘忠林支付国家赔偿金合计460万元,其中包括人身自由赔偿金2624448.5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975551.42元,并向刘忠林诚恳道歉。刘忠林收到国家赔偿决定书后,对赔偿结果表示认可和满意。
2012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35%。然而,刘忠林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达到人身自由赔偿金的75%。刘忠林能够获得迄今为止国家赔偿最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基于对受害人刘忠林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伤害的情况以及心理和精神受到创伤的严重程度而作出的综合考量。当然,再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换不回刘忠林错过的美好岁月。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赔偿法尽可能提高刘忠林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目的就是希望对他今后的生存和生活有所支撑和帮助,让他受创伤的心灵更快地恢复平静。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九、“公益诉讼: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公益司法保护之路” ——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
案情呈现
2018年上半年,丁某等34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他们或者单独,或者结伙捕捞鳗鱼苗。他们在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绝户网”,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这种“绝户网”的网目尺寸小于3毫米,用这种“绝户网”捕鱼,在撒网范围内不分大小可将鱼虾全部“一网打尽”。这是一种毁灭性的捕捞方式,严重破坏了长江水域的生态平衡。王某等19人明知道鳗鱼苗是他人非法捕捞所得,也清楚收购鳗鱼苗是违法行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他们仍然通过隐蔽的方式,统一价格收购、统一对外出售鳗鱼苗。案发后,相关责任人员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且刑事判决生效后,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总额超过900万元。
处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等34人拘役或单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等19人有期徒刑、拘役,单处或并处罚金。相关被告人缴纳罚金合计242000元,退缴违法所得合计近304727元。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王某等13人,对其非法买卖11万余条鳗鱼苗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50余万元;其他收购者、捕捞者对其参与非法买卖或捕捞的鳗鱼苗数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与直接收购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涉案59人的“特大非法捕捞长江鳗鱼苗公益诉讼案”,受到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关注。人民日报、央视网等全国40多家新媒体同步进行庭审直播,1700余万网友在线旁听庭审。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触犯了刑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追究相关人员民事责任时,因本案相关人员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没有明确的受害者,没有明确的原告。此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向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亮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等59人实施非法捕捞、贩卖、收购长江鳗鱼苗行为,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索赔总额超过900万元。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根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依法作出判决,追究王某等59名被告的民事责任。
收购者与非法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买卖就没有捕捞。”收购鳗鱼是非法捕捞实现获利的唯一渠道,诱发了当地大规模非法捕捞鳗鱼行为,收购者与捕捞者之间形成了完整的利益链条,共同造成生态资源的破坏。为了彻底打击非法捕捞行为,就必须从源头上彻底切断非法利益链条,让收购者与捕捞者付出同样的代价。在本案中,法院判令收购者与捕捞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收购者与捕捞者实行“全链条”打击。
按照鳗鱼资源损失价值的2.5倍计算生态资源损失。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参照与长江鳗鱼苗属同一物种的海洋鳗鱼苗的市场交易价格,并结合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供述、收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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